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熹具 保 人 徐翊昕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翊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柏熹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徐翊昕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9月2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對被告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