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晉維
陳彥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119、1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是核被告乙○○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為、被告庚○○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為、被告庚○○就本院
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分別與己○○、林禹彤、葉○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庚○○多次提領被害人癸○○、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乙○○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為;被告庚○○就本院
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等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部分,固有少年葉○祐參與犯行,然依少年共犯葉○祐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3頁)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共犯葉○祐係少年,且被告庚○○係92年生,於本件犯行時未滿20歲,故就其等所犯,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2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至2.5%,都是己○○算好給我,我也不會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庚○○之犯罪所得計算以提領金額2%計算。又被告乙○○提領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76號起訴書等件(見偵卷第681、694、715至718頁)在卷可查,故本件對被告乙○○所犯即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依前揭被告庚○○所述計算其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2,84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14萬2,000元×2%=2,84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同案被告己○○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壬○○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辛○○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 告 己○○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乙○○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庚○○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居○○市○區○○街0段00號(另案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裏王家庭號」、「水龍頭」,所涉附表2編號2之指揮取款犯行因業經判決確定,故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乙○○(所涉附表2編號1、2之取款犯行因業經判決確定,故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庚○○及林禹彤(所涉如附表1所示取簿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為有罪判決)、葉○祐(民國00年0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陸續自111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己○○為車手頭,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並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等工作;林禹彤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工作;乙○○擔任車手及向林禹彤收取包裹等工作;庚○○擔任車手工作;葉○祐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己○○、乙○○、庚○○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戊○○等3人,致戊○○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復由林禹彤依己○○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戊○○等3人遭詐欺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轉交己○○,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等處,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乙○○後,由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轉交己○○,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壬○○等4人,致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並由乙○○及庚○○依己○○之指示,向葉○祐及己○○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完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葉○祐或己○○。嗣附表1、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壬○○、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禹彤曾依被告乙○○及己○○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甲○○遭詐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轉交被告己○○及乙○○之事實。 5 證人少年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祐曾依被告己○○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己○○領取提款卡,被告己○○會告知當日車手為何人,之後證人葉○祐再與車手約定地點,待被告己○○指示車手提款後,證人葉○祐再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取款,並在遠處監看車手取款,待車手取款後再約地方向車手收取贓款及提款卡,贓款部分交付黃炳樺,提款卡則還給被告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之事實。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之事實。 9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後,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玉山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86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8359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14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攝照片222張。 證明同案被告林禹彤有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並轉交被告乙○○及己○○;嗣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庚○○及乙○○旋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3人就其所參與附表1、2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葉○祐共同犯上開罪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 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名稱 林禹彤收簿時間、地點 1 告訴人戊○○ 以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圃門市 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 2 被害人甲○○ 以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3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圓興門市 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3 告訴人丁○○ 以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達門市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附表2(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 (本案被告提領部分) 1 告訴人壬○○ 於111年3月16日,冒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壬○○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 4萬9,130元(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 5萬9,963元(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20時5分許 1萬1,016元(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辛○○ 於111年3月17日,冒充樹飛雪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辛○○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20時31分許 9萬9,987元(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20時46分許 4萬9,987元(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癸○○ 於111年3月22日,冒充婕洛妮絲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癸○○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22日21時2分許、36分許 1萬9,123元、2萬3,000元(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丙○○ 於111年3月22日,冒充婕洛妮絲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因後台系統遭侵入,名義被改成經銷商,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3月22日21時許、21時3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附表3:被告提領款項編號 提領人 領取日時/提領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 1 乙○○ 111年3月16日19時41分許、42分許、44分許、45分許/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0段00號地下2樓微風信義商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9,000元(提領2萬元5次、9,000元1次) 告訴人壬○○ 111年3月16日19時56分許/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0號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111年3月16日20時13分許/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震怡商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1,000元 2 乙○○ 111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8分許、49分許/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4萬9,000元(提領2萬元6次、1萬9,000元1次、1萬元1次) 告訴人辛○○ 3 庚○○ 111年3月22日21時8分許、21時57分許、58分許/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投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2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4萬3,000元(提領2萬元2次、3,000元1次) 被害人癸○○ 4 庚○○ 111年3月22日21時9分許、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投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9萬9,000元(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告訴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