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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審訴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94、314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韋辰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明瞭不論向銀行或私人辦理信用貸款,重點在個人信用良好,有穩定收入來源而具有還款能力,並無法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後立即提領出方式改變個人過去信用情狀,亦無法因此即認具有還款能力,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該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均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瑞先」,同時依「熊瑞先」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所申辦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即黃珮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盛弘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仁和企業社王昭翔申辦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仍利用LINE傳送、告知「熊瑞先」,而容任他人將其申辦上述帳戶作為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熊瑞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韋辰交付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戴光宇、邱坤材、陳彩雲、洪惠珺、林慧琪、吳雅雯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林韋辰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5、6「洗錢行為」欄所示轉出時間,利用林韋辰設定約定轉帳、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將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轉入約定轉帳之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3、4即陳彩雲、洪惠珺匯入款項,則因帳戶遭報警而設定警示帳戶,未及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

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戴光宇、邱坤材、陳彩雲、洪惠珺、林慧琪、吳雅雯等人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光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慧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洪惠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韋辰(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迄至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不知姓名、年籍暱稱「熊瑞先」,並依「熊瑞先」指示,將其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熊瑞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要辦信用貸款,因之前貸款有遲延付款情形,詢問銀行後,銀行說之前貸款太多,已經達到我薪水22倍的金額,不能再辦理信用貸款,所以為了貸款從網路找到代辦貸款人員,本來只是要辦理手機貸款,但對方表示如果要貸到更高金額就要包裝帳戶,讓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多1份收入,就可以貸款到更高金額,我沒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給對方,我只是要辦理貸款,不知會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款孔急才會被暱稱「王惠珊」、「熊瑞先」的話術詐騙,被告所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要進行「包裝」,此為詐瞞借貸方之嫌,但被告並非無還款能力,不能當然認為詐欺,此僅為被告貸款手段是否正當,與被告容任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為二事,難認被告交付帳戶進行包裝為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經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先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熊瑞先」之指示,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網路轉帳3帳戶後,即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利用LINE告知「熊瑞先」,隨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戴光宇、邱坤材、陳彩雲、洪惠珺、林惠琪、吳雅雯等人,並均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交付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款項均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另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取得款項,因該帳戶已經通報設定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或轉出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被告申辦該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12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支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第31450號偵查卷第77至82頁),及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聚展理財中心」、「王惠珊」、「「熊瑞先」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而足認被告提供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設定約定轉帳資料等,均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作為本件詐欺犯行,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且詐欺集團已順利使用網路帳號、密碼,將附表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及去向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聚展理財中心」對話內容,雙方談論有關「手機貸」事宜,即雙方談論手機型號、曾經貸款過可否辦理貸款,被告依對方詢問告知任職地點、填寫基本資料等,有被告與暱稱「聚展理財中心」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50頁),復觀被告與暱稱「王惠珊」以LINE對話內容,而觀「王惠珊」所傳送被告評估貸款方案資料,已明確說明「我們會依照您的條件評估找出最適合您的貸款方案,請務必誠實填寫,才不會造成錯誤判斷」等內容,即並無如被告所稱要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做不實金流收入等方式來辦理貸款之情,之後被告分別與暱稱「王惠珊」、「熊瑞先」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對話中有談及提供帳戶進行「包裝」等語,至於如何「包裝」、為何要「包裝」、帳戶經「包裝」後如何改善被告之前信用缺失或被告負債情狀等,以及「包裝」後如何可協助順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如何避免銀行核貸部門人員稽核發現疑義等內容均未見暱稱「王惠珊」、「熊瑞先」說明,亦未見被告提問部分,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惠珊」、「熊瑞先」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94頁)。再觀被告簽立由「王惠珊」傳予被告,並由被告簽名之貸款委託契約書內容所載,其中第2點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清償民間與銀行併貸款之事宜,辦理期間不得另循其他管道或自行辦理清償民間借貸款事宜,如有違反仍需支付乙方服務費」,第5點為:貸款申貸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成功協辦貸款之款項,給付銀行貸款總金額8%服務費用,含代書設定費、規費、代墊費與銀行相關費用;違約條款第3點部分為「如乙方已代墊民間借款或申辦銀行貸款,甲方不得隨意終止合約,須雙方合意,甲方如須解約,需清償乙方所代墊款項,與負擔所有費用與辦理期間衍生之相關費用與服務費給乙方,甲方使(始)得終止合約等內容,有被告提出貸款委託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所提出其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所載,顯由被告委託「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辦理貸款,是由「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替被告代墊民間借款或銀行貸款之方式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所需支付服務費用亦包含該代墊清償費用甚明,則被告所簽立上開貸款委託契約書亦無如被告所稱提供帳號給對方,讓對方匯貨款至其帳戶,做不實金流方式方便貸款之情甚明,是被告所稱交付帳戶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交付帳戶做金流包裝帳戶云云,與其提出事證不符,則被告所辯,實有疑義,則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列印資料、其與「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詐欺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該金融帳戶申辦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可疑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處於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用並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即無法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並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其中就附表編號1、2、5、6部分款項均順利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所掌控第2層人頭帳戶,而取得詐欺贓款,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贓款,則因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因設定為警示帳戶凍結致無法轉出,可徵,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確經被告無疑義交付,並同意、容任由不明之人任意使用,即詐欺集團確認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確可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4、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19、5770號判決參照)。

(2)申辦信用貸款者,不論向銀行或向私人借款,係以借款人之「信用」為擔保貸款方式,則貸予人係依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情狀審核評估風險後再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故通常借款人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以進行審核。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予不明之人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本件行為發生時為33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在臺北市政府任職,擔任技工,被告並稱其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手機貸款、融資等貸款經驗,均無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部分,亦據被告陳述在卷(第第13038號偵查卷第198頁),可徵被告為智識、精神狀況均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並有貸款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所需審核事項,應知之甚詳,則其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並未提出任何申請資料、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等,所稱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如何審核被告之信用狀況或還款能力,縱然貸款前數日有數筆款項匯入又立即提領或轉帳出,亦無法改變被告之前信用不良之情狀,亦無可認為被告因此增加收入具有還款能力,且被告亦稱無法確認交付金融帳戶對象是否為詐欺集團、知道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其無法確認對方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存入、轉出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是有可能遭用來洗錢等節甚明(第13038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可認知上情,在未確認下猶仍任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僅知暱稱「熊瑞先」之不明之人,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全任由不明之人使用,則其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對於將其申辦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不明之人有從事不法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亦為其所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亦堪認定。

(3)據上,被告本件所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5、至於辯護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相關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完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等資料,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此意欲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特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下(即隨時可以提領款項之狀態),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成立洗錢未遂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陳彩雲、洪惠珺分別詐得款項20萬元、5萬元部分,告訴人陳彩雲、洪惠珺均依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即被告申辦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雖詐欺集團尚未及將該詐欺款轉出或提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成立洗錢未遂罪。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各名目項去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進行匯款、轉帳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予僅知暱稱「熊瑞先」之不明之人,並由「熊瑞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轉帳出,惟附表編號3、4之陳彩雲、洪惠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則因該帳戶因遭警示,所匯入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處分,被告本件所為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其申辦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但就告訴人陳彩雲、洪惠珺受騙之款項未遭人領出或處分,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關告訴人陳彩雲、洪惠珺洗錢部分犯行,認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交付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併辦意旨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3145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6),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受財產損失等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資料,亦無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1 起訴 戴光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網路購物交易平臺「考拉購」應用程式,於112年2月7日至17日間,先利用社群交友網站結識戴光宇,經以LINE聯繫,佯稱下載上開交易平臺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代墊款項,賺取差價,即可分紅獲利云云,致戴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7日11時1分 3.金額: 4萬元 4.轉出時間:112年2月17日11時37分 5.金額: 24萬元 1.告訴人戴光宇警詢之指述(第1303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戴光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7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起訴 邱坤材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邱坤材瀏覽臉書見上開投資廣告而聯繫,詐欺集團利用LINE佯裝為投資老師助理聯繫邱坤財,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坤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112年2月17日 3.金額: 20萬元 4.轉出時間:112年2月17日 5.轉出金額: 24萬元 1.被害人邱坤材警詢之陳述(第1303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2.被害人邱坤材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詐欺集團設置不實投資網站個人中心、不實訊息列印資料、第一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查卷第29至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起訴 陳彩雲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彩雲,佯稱為其表弟,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彩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7日13時16分 3.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因帳戶遭警示未轉出 1.被害人陳彩雲於警詢之陳述(第13038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 2.被害人陳彩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第67至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併辦意旨書 洪惠珺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惠珺,於112年1月30日至3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惠珺,佯稱下載上述投資網站應用程式,儲值彩金方式投資,保證豐厚獲利,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7日10時13分 3.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 1.告訴人洪惠珺警詢之指述(第23094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 2.告訴人洪惠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112年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3094號偵查卷43、151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50號併辦意旨書 林慧琪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網路購物電商應用程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慧琪佯稱下載網路電商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點數,擔任電商與買家中間人可抽成賺利潤云云,致林慧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6日 3.金額: 32萬元 4.轉出時間:112年2月16日16時29、30分、17日0時許 5.金額: 23萬元 2萬元 7萬元 1.告訴人林慧琪警詢之指述(第31450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 2.告訴人林慧琪提出詐欺集團提供投資網站網址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83至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併辦意旨書 吳雅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太陽城」,並利用社群軟體臉書、LINE申辦不實帳號,於112年2月初至3月9日間,先利用臉書結識吳雅雯,推薦下載「太陽城」投資網站,即可賺錢,並以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且須繳付稅金、保證金、保險費等款項始能提領云云,致吳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韋辰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時間 112年2月16日9時55、56分 3.金額: 10萬元 5萬元 4.轉出時間: 112年2月16日3時56分 5.轉出金額:107萬1400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吳雅雯警詢之指述(第1020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吳雅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3至31、33、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