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冠葓
徐瑋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弘偉
李昱宏
徐嘉銘
海為翔
趙承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冠葓、徐瑋辰、劉弘偉、李昱宏、徐嘉銘、海為翔、趙承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居福、廖振凱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36號被 告 周冠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瑋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弘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昱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嘉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海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承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葓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瑋辰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冠葓與陳居福因經紀小姐合約而生糾紛,並相約於111年3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見面,詎周冠葓竟夥同徐瑋辰、劉弘偉、李昱宏、徐嘉銘、海為翔、趙承軒(下稱周冠葓等7人)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周冠葓、劉弘偉、李昱宏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鐵棒;徐嘉銘、海為翔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徐瑋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辣椒水,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共同攻擊陳居福、廖振凱、高李鳴(上1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居福受有右前臂挫傷6*4cm腫、1*0.3*0.1cm撕裂傷、左手中指0.1*0.1cm擦傷、挫傷合併瘀青跟腫脹、左手無名指0.5*0.3cm擦傷、挫傷合併瘀青跟腫脹、左手無名指近端骨疑似骨裂等傷害;廖振凱受有左側上臂4*0.2*0.2cm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7*4*2cm、2*1*0.5cm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造成陳居福所有之電視、電腦、戒指等物品毀損後,再分別駕車逃逸。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居福、廖振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冠葓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為與告訴人陳居福商談旗下小姐經紀合約事宜,而與被告海為翔、徐瑋辰、劉弘偉、李昱宏、徐嘉銘、趙承軒等6人,從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上開時間因暱稱「蝴蝶」之經紀合約問題,而與告訴人陳居福發生衝突,持事先準備好之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居福,嗣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到最近之某河堤將鋁球棒丟棄之事實。 2.被告周冠葓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錄影警方截圖畫面編號甲5之人之事實。 (二) 被告徐瑋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與被告周冠葓、劉弘偉、李昱宏、徐嘉銘、海為翔、趙承軒等6人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逛街,因被告周冠葓稱告訴人陳居福找他去上開地點商談旗下小姐經紀合約之事,便在士林夜市購買鎮暴槍、辣椒水後,再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時,朝告訴人陳居福方向,持鎮暴槍按壓擊發數次及噴灑辣椒水2次,嗣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近某河堤丟棄鎮暴槍、辣椒水之事實。 2.被告徐瑋辰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錄影警方截圖畫面編號甲3之人之事實。 (三) 被告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與被告徐嘉銘逛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因有朋友稱要去談事情,並與被告徐嘉銘及其餘不認識之3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上開時間雙方發生衝突時持預先準備之球棒攻擊對方,嗣後將球棒丟棄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事實。 2.被告劉弘瑋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錄影警方截圖畫面編號甲4之人之事實。 (四) 被告李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逛街時,因被告周冠葓稱有事要去處理,並要求被告李昱宏陪同,便與被告趙承軒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見雙方發生衝突時有人持球棒攻擊,嗣後與被告趙承軒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2.被告李昱宏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錄影警方截圖畫面編號甲7之人之事實。 (五) 被告徐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與被告周冠葓、徐瑋辰、劉弘偉、李昱宏、海為翔、趙承軒等6人,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逛街時,被告周冠葓稱有人要找他談事情,為避免會發生危險而購買開山刀、鋁球棒作為武器,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周冠葓與對方談事情過程發生拉扯,即拿出預藏於褲子腰際之未脫刀套之開山刀揮打桌子、沙發等,嗣後與被告周冠葓及3名朋友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將開山刀丟棄至某河邊之事實。 2.被告徐嘉銘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錄影警方截圖畫面編號甲1之人之事實。 (六) 被告海為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與被告周冠葓、徐瑋辰及其他不認識的朋友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逛街,因被告周冠葓接到電話後稱要前往上開地點講事情,便分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預藏之開山刀輝擊告訴人廖振凱手臂,嗣後與被告周冠葓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將開山刀丟到某河堤之事實。 2.被告海為翔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錄影警方截圖畫面編號甲2之人之事實。 (七) 被告趙承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與被告李昱宏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吃飯,因接到被告周冠葓電話,便與被告周冠葓、李昱宏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雙方發生衝突後,與被告李昱宏搭乘計程車一起離開之事實。 2.被告趙承軒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錄影警方截圖畫面編號甲6之人之事實。 (八) 告訴人陳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為與被告周冠葓相約談事情,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周冠葓等人就開始動手,並有看到被告周冠葓等人持鋁球棒、開山刀、瓦斯槍等武器,衝突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勢,另見告訴人廖振凱遭對方砍傷手臂,以及電視1台、電腦1台、戒指2枚等物品遭被告周冠葓等人毀損之事實。 (九) 告訴人廖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廖振凱於案發前與告訴人陳居福、同案被告高李鳴及其他朋友在上開地點討論工程事宜,而被告周冠葓等人來找告訴人陳居福談事情,於上開時間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周冠葓等人有使用鋁球棒、開山刀、瓦斯槍等武器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勢;而同案被告高李鳴並未有傷害告訴人陳居福、廖振凱或毀棄損壞上開物品之事實。 (十)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陳居福、廖振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陳居福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居福所有之42吋電視、32吋曲面螢幕、戒指等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周冠葓等人毀棄損壞之事實。 (十二)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周冠葓等7人分別持不詳球棒、不詳刀械、不詳槍械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居福、廖振凱,且告訴人陳居福所有之螢幕有遭球棒擊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冠葓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周冠葓等7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棄損壞2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周冠葓、徐瑋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