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INAH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0、4372、8308、8575、13594、13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 (印尼籍,以工作名義入境臺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通報行方不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工作、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人不會另支付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又現今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各地便利商店為便利民眾使用,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為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否則實無刻意另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於111年10月間為謀職,經友人輾轉介紹,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雙方並未見面,僅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 使用飛機軟體暱稱為「Xiaobaobai」),且知悉其工作內容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來源不明提款卡,將該提款卡拍照傳送,仍依指示將該裝有提款卡包裹送至指定地點公園隱密處藏放,同時其當日報酬已經放置在該處信封袋內等方式取得其報酬,相關工作內容、報酬金額、交付方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迥異,而可認知取得提款卡包裹人顯為掩飾詐欺不法犯行,而以此方式為之,竟為賺取報酬,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甲○ 亦知其非丑○○,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與該不明之人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該不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丑○○姓名及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丙○○、巳○○、酉○○、未○○、辛○○、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該欄所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並指示附表一編號1之酉○○所寄出包裹收件人為「丑○○」,及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等個人資料,嗣利用飛機軟體通知甲○ 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事宜,甲○ 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裝有提款卡包裹,並冒用收件人丑○○之名義、行動電話末3碼資料,順利領取附表一編號1「酉○○」,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寄交裝有提款卡包裹,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所領得包裹內提款卡拍照傳送予該不明之成年人後,猶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包裹送至指定公園內特定處放置方式轉交予該不明之人,並在該處取得裝有該日報酬款項之信封袋。
(二)甲○ 亦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均與個人信用、財產具有密切關係,而甲○ 依指示領取包裹內均裝有來源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該不明之成年人不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竟以上開方式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則該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顯有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他人財物犯行以收受及提領該犯行取得之財物使用,而他人提領後,則產生金流斷點,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則可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該不明之人(無證據可認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第3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後,詐欺犯行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申○○、壬○○、午○○、卯○○、庚○○、寅○○、癸○○、子○○、辰○○、丁○○、己○○等人(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因重複起訴,經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均為告訴人丁○○,故合併記載),並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犯行者持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詐欺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第3690號偵查卷第11至13、15至17、96至97頁,第4372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3594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3294號偵查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10、132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8951號函附酉○○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430號函附丙○○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未○○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民生字第141號函附未○○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登資料及111年10月1至同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64號函附辛○○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764771號函附辛○○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90號函附辛○○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165號函附巳○○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同年11月31日交易明細(第3690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第8308號偵查卷第53至59頁,第13594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294號偵查卷第2
9、31至41頁,本院卷第85至88、89至93、95至99、103至105頁)。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即附表二各次犯行),所共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領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就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之一般洗錢罪,且其行為係在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且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被告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核先說明。
2、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之行為人雖有3人以上,惟據被告所陳,其至各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後轉交出,僅與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飛機軟體聯繫後依指示而為,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陪同,且卷內事證資料,亦無從認被告除與該不明之人聯繫領取、轉交提款卡包裹外,另與其他共犯有所接觸、聯繫,尚難認被告知悉或能預見除該不明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本件犯行,不足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3、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2、4、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關所犯附表二編號10部分,雖附表二編號10丁○○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辛○○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因遭設定警示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出,僅成立洗錢未遂罪,但此部分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該不明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3、4、7至10所示申○○、午○○、卯○○、癸○○、子○○、辰○○、丁○○等人,均受詐欺後於密接時間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數次將款項匯出,及詐欺犯行者中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成員依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數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同一被害人,及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五)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個人申辦帳戶為詐欺犯行者作為人頭帳戶所造成之困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且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過程中未經丑○○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丑○○個人資料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中所共犯程度,所獲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亦未為損害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除為本院審理外,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監護工名義入境臺灣,於111年6月30日連續3日曠職,即逃逸後行方不明,雇主於111年7月6日報案,已逾期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單、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查處暨移送收容資料明細單在卷可佐(第4372號偵查卷第13頁,第13594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復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之「取簿手」,其犯罪情節已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而不適宜在臺灣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690號偵查卷第13頁,第4372號偵查卷第11頁,第3294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該另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大約領10天,全部共有收到2萬元,已不記得各次所收到報酬金額為多少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690號偵查卷第13、97頁,第437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594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本件附表一各次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每日計算報酬,各日金額顯有不同,惟被告已無法明確記憶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收取報酬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是被告於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9日、27日、29日、30日、同年11月30日,共計5日,則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詐欺取得財物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15時11分許前某時,利用影音軟體抖音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並以LINE與呂怡婷聯繫,訛稱為提供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個人資料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5時11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右列所示地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10月19日9時5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第830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丙○○提出收件人提供身分資料、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難得糊塗」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5至37頁) 3.刑案現場相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同上卷第33至34、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5、41、47、49頁) 甲○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巳○○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徵求家庭手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入LINE聯繫巳○○,訛稱要做蠟筆組裝工,需向廠商訂購材料,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以實名登記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8時55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右列所示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10月27日10時25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1.告訴人巳○○警詢之指訴(第4372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巳○○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交包裹照片及單據(同上卷第37至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貨態查詢及比對照片(同上卷第17至2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5、27、33、35頁) 甲○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8號不起訴) 酉○○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4日1時40分許前,利用影音軟體抖音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訛稱代工家庭手工作髮夾,論件計酬,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證件資料辦理應徵程序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6時12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大慶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右列所示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鑫門市 1.告訴人酉○○警詢之指訴(第3690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23至26頁) 3.告訴人酉○○提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3頁) 4.證人丑○○提出賣貨便訂單簡訊翻拍照(同上卷第4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照片)、貨態查詢及比對照片(同上卷第27至3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9頁) 甲○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未○○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0時許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訛稱如應徵家庭代工,需購買代工材料,且需寄出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9時57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緯華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右列所示地點。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 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 (起訴書漏載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 1.時間: 111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 1.告訴人未○○警詢之指訴(第329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未○○提出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交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同上卷第43至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調閱被告領取左列包裹之超商、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同上卷第19至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1、52頁) 甲○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不起訴) 辛○○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8日,以電話聯繫辛○○,佯裝三信銀行貸款專員,訛稱須提供銀行金融卡,可申辦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右列所示地點。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2時22分許 (起訴書誤 載為9分 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第8575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辛○○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9至67頁) 3.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及查獲被告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同上卷第21、45、47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3至74頁) 甲○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74、3975號不起訴)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前,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應徵家庭代工需購買材料申請補貼,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6時47分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右列所示地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1.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第1359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取簿車手案照片(同上卷第25、27頁) 甲○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6 申○○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19時4分至39分許,以電話聯繫申○○,佯裝網路賣家貓樂園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訛稱因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繳費用,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丙○○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9日19時33分、39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萬5021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71元) 1.時間: 111年10月19日20時29分許至33分許 2.金額: 2萬元 (4次) 1萬2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申○○警詢之指訴(第8308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4至86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5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以電話聯繫壬○○,佯裝網路賣家貓樂園,訛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丙○○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19日20時39分許 3.金額: 2萬15元 1.時間: 111年10月19日20時39分許 2.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第8308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9、73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午○○,佯裝臉書賣家達人手帳人員、永豐銀行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誤刷多筆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巳○○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26分許 111年10月28日0時32分許、33分許 3.金額: 4萬9965元 4萬9969元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1.時間: 111年10月27日18時27分許至32分許 金額: 2萬元(4次) 1萬9000元 2.時間: 111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至39分許 金額: 1萬元 2萬元(4次) 1萬元 1.告訴人午○○警詢之指訴(第4372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 2.交易詳細資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04、107、109、111至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9、96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卯○○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0日18時57分至同年11月1日9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卯○○,佯裝網路賣家UDR健康保健食品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訛稱會計人員誤誤植訂單需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未○○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10月30日20時32分、50分許 111年10月31日0時9分、10分許 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2.人頭帳戶: 未○○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10月31日0時19分、20分許 金額: 4萬9981元 4萬9979元 1.時間: 111年10月30日、31日 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2.時間: 111年10月31日0時38分至41分 金額: 2萬元(5次) 1.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訴(第3294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 2.告訴人卯○○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01至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5至99、109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0日21時30分至22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庚○○,佯裝網路賣家UDR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訛稱會計人員錯誤,加入團購群組,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認證、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未○○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30日22時14分許 3.金額: 4萬6102元 1.時間: 111年10月30日22時27分、28分許 2.金額: 3萬元 1萬6000元 1.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第3294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 2.告訴人庚○○提出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84、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2、83、86、87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寅○○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16時26分至17時7分間,以電話聯繫寅○○,佯裝好鄰居家客服人員、兆豐銀行人員,訛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增加6筆訂單須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3.金額: 4萬9986元 1.時間: 111年10月31日17時53、54分許 2.金額: 10萬元 7萬4000元 (含其他 被害人匯 入款項) 1.告訴人寅○○警詢之指訴(第3690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7至68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16時27分至19時26分,以電話聯繫癸○○,佯裝為網路賣家日本山水家電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工程師、客服人員等,訛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設定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時間: 111年10月29日17時23分、34分許 3.金額: 4萬9983元 2萬4989元 1.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第369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9至50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子○○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至同年12月1日0時4分間,以電話聯繫子○○,佯裝為蝦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辛○○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27分許 金額: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2.人頭帳戶: 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29分許、38分許、 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 金額: 4萬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9萬9986元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至46分許 金額: 2萬元(7次) 9000元 2.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至58分許、 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至32分許 金額: 2萬元(5次) 3萬元(3次) 1萬元 1.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第8575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3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辰○○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0分至19時24分,以電話聯繫辰○○,佯裝重飛民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訛稱因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冒用名義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辛○○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11月30日17時7分、9分 3.金額: 9萬9339元 5萬689元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7時56分許至18時30分許 2.金額: 2萬元(7次) 1萬元 1.告訴人辰○○警詢之指訴(第8575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9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0日19時52分至同年12月1日0時2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丁○○,佯裝誠品書店人員、永豐銀行人員,訛稱因會員資格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乙○○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11月30日19時52分許 金額: 4萬9989元 2.人頭帳戶: 辛○○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 金額: 15萬123元 3.人頭帳戶: 辛○○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17分、23分 金額: 7萬2123元 3萬2123元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至20時2分 金額: 2萬元 (5次)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29分至33分 金額: 2萬元 (7次) 1萬元 3.左列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因該帳號設定警示,帳戶 內款項經圈存未提領出 1.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第8575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丁○○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列印資料(第13594號偵查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75號偵查卷第37頁;第13594號偵查卷第21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0日20時7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己○○,佯裝網路賣家Booking.com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因公司人員誤刷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乙○○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1月30日20時7分許 3.金額: 2萬9987元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20時7分、8分 2.金額: 3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第1359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己○○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通知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頁) 甲○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