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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祐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6號、第29673號、第29909號、第32301號、第32895號、第334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祐辰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7「匯款時間」欄及「提領時、地」欄所載「112年7月12日」均更正為「112年6月16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金額」欄「4萬9,998元」更正為「4萬9,98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自已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變更追加起訴之法條予以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均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王宣閎、黃柏瀚、被害人盧奕同,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陳秋榮、黃柏瀚、謝宛倫、被害人簡碩威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裡審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簡碩威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秋榮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王宣閎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黃柏瀚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盧奕同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佩欣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蔣應欽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宛倫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王淳鴻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6號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32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2895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7號被 告 廖祐辰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廖祐辰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廖祐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簡碩威等人,致簡碩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廖祐辰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簡碩威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碩威等人。嗣因簡碩威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榮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祐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榮等人及被害人簡碩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秋榮等人及被害人簡碩威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秋榮等人及被害人簡碩威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簡碩威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簡碩威,佯稱:有新團隊重新經營,要處理消費者訂金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簡碩威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新店中正郵局 4萬元 5萬元 2 陳秋榮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秋榮,佯稱:發現訂單重複,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秋榮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6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14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北成功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3 王宣閎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宣閎,佯稱:網路購物要退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辦理等語,致王宣閎陷於錯誤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9,98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21分許,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4 黃柏瀚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柏瀚,佯稱:網路購物要退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辦理等語,致黃柏瀚陷於錯誤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1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 1萬1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萬5,000元 5 盧奕同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盧奕同,佯稱:網路購物要退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辦理等語,致盧奕同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43、45、51分許 9,999元 9,999元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55、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 2萬7,998元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20、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2萬元 8,000元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 2萬6,998元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 2萬元 6 吳佩欣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吳佩欣見該訊息與之聯繫,即告吳佩欣佯稱:需付訂金始可排入較先順位等語,致吳佩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00元 7 蔣應欽 於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蔣應欽,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蔣應欽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7月12日晚間7時4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3萬元 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13、16分許 3萬元 3萬元 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6萬元 8 謝宛倫(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宛倫,佯稱:網路購物要退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辦理等語,致謝宛倫陷於錯誤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被 告 廖祐辰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案件(乙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廖祐辰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王淳鴻同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王淳鴻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王淳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13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王淳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9時1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富邦銀行人員,欲將其之前向「哆奇玩具」網路購物支付之款項辦理退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 19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6月11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內3號出口處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被 告 廖祐辰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廖祐辰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宣閎、黃柏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宣閎、黃柏瀚及被害人盧奕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宣閎、黃柏瀚及被害人盧奕同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宣閎、黃柏瀚及被害人盧奕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13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之被害人同一,且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後接續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接續提款,應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王宣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富邦銀行人員,欲將其之前向「哆奇玩具」網路購物支付之款項辦理退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 17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8元 112年6月11日 17時43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6月11日 18時1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2元 2 盧奕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3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哆奇玩具」人員,該公司收得其退款申請,會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 22時14分許 2萬7,998元 3 黃柏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8時17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哆奇玩具」人員,該公司收得其退款申請,會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 19時5分許 1萬18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6月11日 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公館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2年6月11日 17時53分許 4萬元 3 112年6月11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內3號出口處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4 112年6月11日 22時20分許 2萬元 5 112年6月11日 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內2號出口處自動櫃員機前 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