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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

1、第1頁第3行:乙○為免除其債務,竟依葉博偉(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受詐欺款項後轉交指定上手成員俗稱「面交車手」,而與葉博偉,及詐欺集團相關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7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後,依「葉博偉」指示,由「葉博偉」或「葉博偉」指定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交予乙○。

3、第2頁第5行:乙○將所收受詐欺贓款依「葉博偉」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抵扣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之自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56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甲○○申辦帳戶)、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與葉博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不明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並由被告持該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葉博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成年男子、收取被告收受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既均係以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條第2項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查卷第162至165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相符,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上開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所為致告訴人財物損失、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正當性,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去向、所在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公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將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方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下方為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已如前述,該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已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受,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報酬為扣抵積欠葉博偉債務,本件犯行抵扣債務為2萬8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8頁),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產上利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自114年3月起始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倘其日後確實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則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附此說明。

(三)另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洗錢之財物部分,因由被告交轉出,已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被告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使葉博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同意免除個人金錢債務,竟與葉博偉及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係戶政事務所職員、165專線警員林正文、檢察官王文豪等公務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正文」、「王文豪」陸續向甲○○誆稱不明人士擅自申請其戶籍謄本且其名下帳戶有異,須將存款領出交付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返家等候,乙○則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間某時,攜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法院公證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王志明」名義所偽造、用以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訖甲○○繳交公證款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份(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抵達甲○○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前,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乙○並當場向甲○○收取裝有現金80萬元之紙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李定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多元計程車)前往葉博偉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上開現金,再由葉博偉派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為使葉博偉同意免除債務,遂遵照葉博偉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裝有現金之紙袋,並將裝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袋交付告訴人,隨即搭車前往葉博偉指定之地點放置上開現金,再由葉博偉派人取走。 ⑵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監視器畫面中戴眼鏡、穿著白色長袖襯衫、西裝長褲之男子均為其本人。 ⑶案發當日其赴告訴人住處收款過程中,曾有2至3人在旁監看。 ⑷其答允替葉博偉收款後,曾應葉博偉之要求,按照其債務餘額簽發票面金額2萬8,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葉博偉,待其完成3次收款任務後,葉博偉乃將上開本票撕毀。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係戶政事務所職員、165專線警員林正文、檢察官王文豪等公務員,以電話、LINE暱稱「林正文」(LINE ID:165165pp)、「王文豪」陸續向其誆稱不明人士擅自申請其戶籍謄本且其名下帳戶有異,須將存款領出交付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後返家等候,並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紙袋交付被告,同時自被告取得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李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本案多元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接載被告上車,旋依被告指示先後駛往大安森林公園5號公廁、中和烘爐地等處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公文書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法院公證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王志明」名義製作不實公文書,且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4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公文書正、反面及其信封正、反面均檢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與暱稱「林正文」、「王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林正文」、「王文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並將存摺內頁及8捆仟元鈔拍照後以LINE上傳之事實。 7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⑵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⑶載具查詢資料1份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翻拍照片1張 ⑸被告面部及左手腕之照片各1張 ⑹LINE搜尋好友功能查詢結果擷圖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同路段156號)「統一超商通盈門市」(現已歇業),並使用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900XXXXXX號(號碼詳卷)申請之手機載具消費。 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間某時,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 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搭乘本案多元計程車離去。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其內容物為何,辯稱:

伊前往大安森林公園與葉博偉派來之同事碰面,對方當場將牛皮紙袋交給伊,然未提示內容予伊閱覽,伊亦不曾啟封查看等語。經查,本案偽造公文書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該公文書正、反面均檢出被告右拇指之指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不僅親自碰觸本案偽造公文書,且曾以截然不同之抓握方式拿取該公文書,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益徵被告至遲於持有本案偽造公文書過程中,即已見聞其內容而獲悉告訴人交款之事洵與償還當鋪債務無涉,則被告既仍決意執行葉博偉指派之取款任務,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施詐之情節。次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確與現行政府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足以彰顯特定公署之資格,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葉博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請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㈣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公文書固屬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公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葉博偉因此免除被告所積欠之2萬8,

000元債務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裝錢之紙袋後並未清點,旋依葉博偉指示將該紙袋放入某大賣場之置物箱或丟進某廁所,葉博偉再派人取走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80萬元享有何等處分權限或實際從中分潤,故不針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查被告所持用以接收葉博偉關於本案犯行指令之手機1支,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徒增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準此,本案被告既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