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鴻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莎莎」之人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陳國鴻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審理。而陳國鴻金融帳戶因上開案件遭凍結交易功能,遂向其配偶周麗芳(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周麗芳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陳國鴻經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深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贓款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祥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陳國鴻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罹患癲癇,案發時間癲癇發作,對發生經過記不太得,記得是參加某個公司抽獎,對方說我中獎,要我提供提款卡,我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是利用我意識不清才要我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偵35342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37579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38806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98頁),核與周麗芳於警詢陳述(見偵35342卷第9頁至第10頁、偵37579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38806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8806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附表二所示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62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畢業後曾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後改任保險業務員,至今已23年之久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第121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莎莎」之人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不知該案第一審判決結果為何,然其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被告辯稱其因受通知中獎,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對方云云。姑不論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經本院多次訊問,也未說出具體之舉辦單位名稱及中獎金額,已難逕信為真。縱認屬實,舉辦抽獎單位如欲給付獎金,僅需被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殊難想像有何需持用中獎者帳戶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此顯與正常抽獎後發放獎金流程不符,稍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當起疑對方重點僅在於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核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說詞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模式接近,如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無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
4.此外,被告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對方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甚迄今也未說出該自稱舉辦抽獎公司之名稱,難認被告與對方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對方或許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未交出本案帳戶,就一定不可能獲得中獎獎金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5.被告雖一再辯稱其18歲因車禍罹患癲癇,發病期間意識不清而遭對方利用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癲癇係因腦部突發、不自主之異常放電所致,確會導致行為、動作、感官或認知上改變,且依腦部異常放電之原因及部位不同,發作嚴重程度有異,但癲癇發作時間通常不久,僅約持續數分鐘,且如發作過久會有生命危險。審以被告自稱其從事保險業務員23年迄今,並強調其癲癇疾病不會影響其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121頁),足見被告於癲癇發作以外之時間仍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尚可跟客戶說明複雜之保單內容,而癲癇患者於癲癇發作時,雖確無法期待其能以正常智識進行思考,然癲癇發作時間畢竟短暫,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流程,其需先與自稱舉辦抽獎公司人員先聯繫中獎事宜,再備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超商或貨運單位填寫寄送表單後交寄,絕非於短短數分鐘內可完成之事,自應認被告係於癲癇發作以外時間從事,要難想像被告於此時不具正常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所交付帳戶對象之公司名稱及具體抽獎細節之事,以癲癇發作記憶不清等語回應,然就是否有獲得報酬之問題果決答稱「沒有、完全沒有」等語(見審訴卷第121頁),經本院質以為何有此差異,被告詭稱:因為當時意識慢慢恢復等語(見審訴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避重就輕,對其有利之問題即能果斷回答,足見其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有智識程度欠缺或記憶喪失之問題,被告所辯,不值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可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
取教訓,於前案法院審理時間又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職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配偶及就讀大三小孩等語(見審訴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內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品愷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曉慧」結識陳品愷,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愷佯稱:可共同經營購物平台賺錢,惟需先匯款本金云云,致陳品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潘祥化 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向潘祥化佯稱:可資助港幣20萬元云云;再以暱稱「林霧峰」向潘祥化佯稱:港幣20萬元已遭外匯局凍結,需匯款辦理開通云云,致潘祥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胡靖晨 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先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胡靖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戀依」向胡靖晨佯稱:「永利皇宮」為合法博弈網站,可透過投資該網站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品愷 112年8月1日、同年月19日警詢(偵35342卷第25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342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2 潘祥化(告訴) 112年7月16日警詢(偵37579卷第51頁至第5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579卷第6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3 胡靖晨 112年7月13日警詢(偵388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806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