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李秉漢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被告李秉漢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北檢銘慶112偵40996字第1129122656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6號被 告 李秉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曉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先由李秉漢提供其母親李張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曉詩」,「林曉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邱哲宏,致邱哲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李秉漢依「林曉詩」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曉詩」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邱哲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哲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秉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哲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哲宏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3號等案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曉詩」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款項流向 (新臺幣) 1 邱哲宏 於111年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愛娃」,對邱哲宏佯稱要將其女友葉曉曼之遺物轉交,並收取報酬云云,邱哲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邱哲宏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轉匯18萬元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