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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誌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9、2250、2409、2695、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後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⒉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內「(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更正為「(不含手續費)」,另該欄內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巳○○部分之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編號8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提領金額「2,000元」、編號9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提領金額「1萬7,000元」、編號14關於告訴人寅○○部分之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2萬8,000元」外,其餘起訴書附表所列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戊○○、辛○○、巳○○、甲○○、丁○○、壬○○、丑○○

、寅○○、被害人卯○○、子○○、辰○○、己○○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羈押中、羈押前做工、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係以當天提領金額之2%計算,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2079卷第274頁),是本案報酬共1萬6,886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7,000元-4萬9,999元(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5,000元+6萬元+4萬9,000元+2萬8,000元+1萬3,0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關於詐欺戊○○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關於詐欺卯○○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關於詐欺辛○○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詐欺癸○○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關於詐欺巳○○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關於詐欺甲○○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關於詐欺子○○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關於詐欺丁○○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載關於詐欺辰○○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關於詐欺壬○○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關於詐欺己○○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關於詐欺丑○○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載關於詐欺乙○○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載關於詐欺寅○○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載關於詐欺丙○○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

第2250號第2409號第2695號第2961號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辛○○、巳○○、甲○○、子○○、丁○○、壬○○、丑○○、乙○○、寅○○、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戊○○、辛○○、巳○○、甲○○、子○○、丁○○、壬○○、丑○○、乙○○、寅○○、丙○○及被害人卯○○、癸○○、辰○○、己○○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辛○○、巳○○、甲○○、子○○、丁○○、壬○○、丑○○、乙○○、寅○○、丙○○及被害人卯○○、癸○○、辰○○、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60號、第3987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旋轉拍賣網站之買賣問題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59分許、同日23時49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貴娘) 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 111年10月21日22時26分許至同日時27分許間、同日23時30分許間至翌(22)日0時5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1萬1,005元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卯○○並佯稱: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貴娘) 5萬9,982元 111年10月21日22時27分許至同日時32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111年10月21日21時50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7,000元、4萬9,999元) 3 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辛○○並佯稱:辛○○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2時19分許 (同上) 2萬9,987元 4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癸○○並佯稱: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以柔) 1萬9,985元 111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5 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巳○○並佯稱: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22時49分許、同日時5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文德) 2萬9,985元、2萬9,985元 111年11月2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3分許間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6 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2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甲○○並佯稱: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22時57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7 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0時18分前某時許,致電子○○並佯稱: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0時18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111年11月3日0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5,005元 8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丁○○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貴娘) 2萬2,123元 111年10月22日0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敦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000元 9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辰○○並佯稱: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1萬0,123元、1萬6,987元 111年10月22日0時1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 合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萬5元、 1萬7,000元 10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壬○○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5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9,981元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間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1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56分許 (同上) 2萬2,985元 111年10月31日17時2分許至同日時5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 12 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丑○○並佯稱: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2分許 (同上) 2萬8,985元 13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 (同上) 5,950元 111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國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005元 14 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0分前某時許,致電寅○○並佯稱: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0分許、同日時6分許、同日時5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文德) 9萬123元、1萬9,703元、2萬8,036元 111年10月31日17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同日時59分許 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9,000元、 2萬8,000元 15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14分許 (同上) 1萬3,126元 111年10月31日17時22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3,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