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陳建宇〈綽號八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
2、第1頁第5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俗稱1號車手,或擔任監看、把風並負責收取1號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2號車手。
3、第1頁第17行:由陳麓元擔任1號車手,陳建宇負責監看、把風俗稱2號車手兼收水。
4、第2頁第2至5行:陳建宇搭乘何為騰(本院另案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巷口等待車手陳麓元,待陳麓元(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有罪)到場,即向其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5、第2頁第16至17行:陳建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仍搭乘何為騰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依上手成員指示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不詳地點,將所提領及向陳麓元收取詐欺贓款均轉交之指定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報酬3500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131頁)。
2、證人即取簿手田嘉偉、人頭帳戶申辦人張嘉臻、張庭芝於警詢之陳述(第39663號偵查卷第53至57、59至61、63至67頁)。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198號偵查卷第353至3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663號偵查卷第165至171、181至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擔任車手駕駛之同案被告何為騰,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陳麓元、負責指揮提領、轉交贓款之上手成員「小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獲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告訴人黃俊豪、蕭君玲均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被告陳建宇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及「車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同案被告陳麓元提領之詐欺贓款,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及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查被告前犯有多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4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情,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此則陳無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相仿,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收水、監看、把風,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分工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所得去向,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等危害程度非輕,破壞人際往來信賴,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後自白犯行,有關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核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之情,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工程度,暨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以判決或在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因而分別可獲得所約定報酬為2000元及15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39663號偵查卷第21頁),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收取、提領詐欺贓款部分,被告均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此部洗錢犯行款項,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得管理、掌控,被告就該部分款項顯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63號被 告 陳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亦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於民國111年4、5月間,參與何為騰、陳麓元(上開2人於本件所涉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小周」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何為騰擔任司機兼收水,陳麓元亦為車手。陳建宇、何為騰、陳麓元、「小周」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致電予黃俊豪,佯稱預定飯店流程有誤而預先扣款,需由黃俊豪轉帳以退回款項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18時38分及19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4萬9,986元及2萬9,999元至張庭芝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張庭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陳麓元再聽從「小周」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機地點,從A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陳麓元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有罪)。陳麓元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巷口,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陳建宇,陳建宇再將款項交予何為騰,何為騰則於同日22時23分許駕車離去,將款項上繳予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5日17時至21時許,致電予蕭君玲,佯稱誤將蕭君玲升級為經銷商,需由蕭君玲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蕭君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20時10分、20時17分、20時20分及20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7元、1萬4,108元、9,980元及2萬6,013元至張嘉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張嘉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為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機設置地點,由陳建宇從B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層層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俊豪及蕭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宇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何為騰於警詢及法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何為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收水等語。惟於準備程序中改口坦承:我認罪等語。 3 同案被告陳麓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麓元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黃俊豪及蕭君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黃俊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3)告訴人蕭君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A帳戶及B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2人匯款入A、B帳戶內且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6 警方整理之同案被告陳麓元、被告陳建宇在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麓元、何為騰等人涉嫌詐欺案時序表」、「新北市○○○○○○○○○○○○○○○○街00○00號車手提領查緝專刊」及「111年5月5日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 同案被告陳麓元親自駕車;被告陳建宇乘坐同案被告何為騰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同案被告何為騰再駕車搭載被告陳建宇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巷對面,由被告陳建宇向同案被告陳麓元收取所領款項後,再交予同案被告何為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陳麓元、何為騰及「小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建宇於本件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犯行,因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建宇前於107、10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陳麓元及何為騰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同案被告陳麓元及何為騰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同案被告何為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麓元提領A帳戶之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5日1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烏來郵局」 2萬0,005元 2 同日18時54分17秒許 同上 2萬0,005元 3 同日18時54分57秒許 同上 2萬0,005元 4 同日18時55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5 同日18時56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6 同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那魯灣門市」 2萬0,005元 7 同日19時11分許 同上 1萬0,005元附表二(陳建宇提領B帳戶之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5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2 同日20時44分許 同上 6萬元 3 同日20時45分許 同上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