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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550號、第10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語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語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㈠吳語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配偶李崇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第10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李崇瑞友人林怡秀佯稱:將聘請林怡秀經營其開設之「壇堡球館企業社」(羽球館),需要林怡秀提供證件處理開設球館相關公證、退佣等事宜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樓下,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與李崇瑞轉交與吳語緁使用。㈡吳語緁取得上開物品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冒名為林怡秀與房東饒宇軒約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月9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①所示之林怡秀身分證正本,假冒林怡秀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林怡秀」署押後偽造該私文書(一式兩份),持向饒宇軒而行使之,由饒宇軒收執1份,約定以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致生損害於林怡秀及饒宇軒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語緁承租本案房屋後,明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載明未經饒宇軒之同意不得將本案房屋轉租他人,竟經臉書租屋社團得知彭意筑有租屋需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假冒為本案房屋之屋主與彭意筑以視訊方式先行看屋,再於同日彭意筑至現場看屋時,以行動電話出示其先前在本案房屋内,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繪圖軟體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①所示偽造公文書照片之電子紀錄與彭意筑觀覽,致彭意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2萬7,000元、每期應繳納12個月租金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吳語緁復冒用「林怡秀」名義於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②所示文書上偽簽「林怡秀」署押後偽造該私文書(一式兩份),持向彭意筑而行使之,由彭意筑收執1份,而於簽約後取得彭意筑受騙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13萬5,000元訂金得手。嗣彭意筑透過本案房屋之仲介查得房東真實姓氏而發覺有疑,於112年1月29日交屋時要求查看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吳語緁遂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與彭意筑觀覽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怡秀、彭意筑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吳語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弄6號1樓之泊泊車有限公司(下稱泊泊車公司),假冒林怡秀之名義,以支付租金8,800元向泊泊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期自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月31日24時止,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林怡秀」署押後偽造該私文書,持向泊泊車公司而行使之,取得泊泊車公司交付之上開車輛及其車鑰匙(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所涉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林怡秀及泊泊車公司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饒宇軒、林怡秀、泊泊車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①②③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開車輛及其車鑰匙(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均已發還泊泊車公司)。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9所載「搜索筆錄」,均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3頁、第144至145頁、第151頁、第154頁)」。

參、論罪科刑:

一、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①所示文書(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125頁、第33頁),並非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此有該所112年2月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155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37頁)。惟觀諸其內容、格式,除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外,與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35頁)並無二致;此外,其上已載明「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之字樣、末有「主任劉西川」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地政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是被告持向被害人彭意筑而行使之,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①所示偽造公文書,

原係被告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繪圖軟體所製作;被告冒用「林怡秀」身分,以行動電話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照片與被害人彭意筑觀覽而行使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偽造公文書照片之電磁紀錄,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被告出示上開照片之舉,亦係為表彰其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之用意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故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②所

示文書之第22條均載明:「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等文字(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53頁,偵字第9550號卷第51頁)。被告於上開各該文書上偽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署押後,復分別持各該文書向告訴人饒宇軒、被害人彭意筑行使,均用於證明立契約書者為何人而表示同意租賃、出租本案房屋之用意,當具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上開編號所示署押後,

進而持向告訴人泊泊車有限公司(下稱泊泊車公司)行使,其用意除證明立契約書者為何人外,更有表示同意租賃本案車輛之用意,當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㈢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㈠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林怡秀之身分證件,並假冒告訴人林怡秀名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9頁、第144頁、第15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涉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以手機照片出示與被害人彭意筑觀覽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9頁、第144頁、第15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吸收關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署押、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後,復分別持向告訴人饒宇軒、被害人彭意筑、告訴人泊泊車公司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其偽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犯: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就補充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係出於承租本案房屋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經查,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

1所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詐欺被害人彭意筑之金錢財產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罪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公訴意旨認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一罪,容有誤會。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相同罪質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國家機關公文書及社會文書信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知道我不應該用違法手段詐取金錢,等我刑期期滿,我會分期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林怡秀、被害人彭意筑財物受害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鐘點看護、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署押: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可供參照)。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②

、附表四編號1所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林怡秀」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至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告訴人

饒宇軒、被害人彭意筑、告訴人泊泊車公司行使而由渠等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一式兩份中由被告收執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偽

造之文書名稱」欄②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收執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①所示偽造公文書

,係被告偽造、供其於為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主任劉西川」公印文1枚係屬

偽造該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以行動電話照片出示與被害人彭意筑觀覽而行使之上

開偽造公文書照片之電磁紀錄,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①②③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為本案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怡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因此

獲得被害人彭意筑受騙匯款之1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意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由告訴人泊泊車公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犯罪所得)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①林怡秀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②林怡秀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1張 ③林怡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39頁)。 ②112年度綠字第7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163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24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 ④左列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165頁) 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含沒收) 1 偽造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私文書1份(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45至59頁) 【備註】 上開契約之附件二上張貼有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①所示之林怡秀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57頁) ①契約審閱期承租人簽章欄(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45頁) ②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簽章欄(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45頁) ③契約加註合約承租人確認簽名欄(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53頁) ④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名稱)欄(簽章)(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55頁) ⑤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欄(簽章)(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57頁) ①「林怡秀」簽名1枚 ②「林怡秀」簽名1枚 ③「林怡秀」簽名1枚 ④「林怡秀」簽名1枚 ⑤「林怡秀」簽名1枚 (「林怡秀」簽名共5枚)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怡秀」署押共伍枚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含沒收) 1 ①偽造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1張(已扣案) (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4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4日;狀權字號:109北安字第007228號) 權狀末空白處 「主任劉西川」公印文1枚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②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怡秀」署押共壹拾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1份(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45至52頁) ①出租人簽章欄(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45頁) ②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46頁) ③契約增修處(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46頁) ④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46頁) ⑤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項次11增修處(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50頁) ⑥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租人欄(簽章)(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50頁) ⑦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名稱)欄(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52頁) ①「林怡秀」簽名1枚、指印1枚 ②「林怡秀」簽名1枚、指印1枚 ③「林怡秀」簽名1枚、指印1枚 ④「林怡秀」簽名1枚、指印1枚 ⑤「林怡秀」指印1枚 ⑥「林怡秀」簽名1枚、指印1枚 ⑦「林怡秀」簽名1枚、指印1枚 (「林怡秀」簽名共6枚、指印共7枚) 備註 上開扣案偽造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1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29頁)。 ②112年度紅字第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123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24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④上開扣案物翻拍照片暨其影本(見偵字第9163號卷第125頁、第33頁)。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含沒收) 1 偽造之旅見旅行社交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之私文書1份(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91至93頁) ①駕駛人簽名欄(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91頁) ②客戶簽名欄(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91頁) ③簽約用印承租人簽名欄(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93頁) ④出車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93頁) ①「林怡秀」簽名1枚 ②「林怡秀」簽名1枚 ③「林怡秀」簽名1枚 ④「林怡秀」簽名1枚 (共計「林怡秀」簽名4枚)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怡秀」署押共肆枚均沒收。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73頁) ②均已由告訴人泊泊車有限公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7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第9550號第10223號被 告 吳語緁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而亟需他人證件以為日常之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配偶李崇瑞(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李崇瑞友人林怡秀佯稱:將聘請林怡秀經營其開設之「壇堡球館企業社」(羽球館),需要其提供證件處理開設球館相關公證、退佣等事宜,致林怡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9日、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樓下,陸續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下稱本案證件)與李崇瑞,李崇瑞再轉交與吳語緁使用。吳語緁取得本案證件後,復於112年1月6日,冒名為林怡秀與房東饒宇軒約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同年月9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林怡秀之身分證件,並假冒林怡秀名義於上址簽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其上之「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承租人確認簽名」、「承租人姓名(名稱)」、「承租人」等欄位偽簽「林怡秀」之署名共5枚,約定以租期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致生損害於林怡秀及饒宇軒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語緁承租本案房屋後,明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載明未經饒宇軒之同意不得將該本案房屋轉租他人,竟因需錢花用,經由臉書租屋社團得知彭意筑有租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許,假冒為本案房屋之屋主與彭意筑以視訊方式先行看屋,復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在於本案房屋內,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上有「主任劉西川」公印文)(下稱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嗣同日彭意筑至現場看屋時,以手機照片出示本案建物所有權狀與彭意筑觀覽,致彭意筑陷於錯誤,誤認吳語緁為本案房屋之屋主,而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每期應繳納12個月租金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吳語緁復再冒用「林怡秀」名義,於同日與彭意筑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之「出租人」、「立契約人」欄位及增修處偽簽「林怡秀」之署名共5枚,簽約後彭意筑即匯款13萬5,000元租金至吳語緁指定之帳戶。嗣彭意筑透過本案房屋之仲介查得房東真實姓氏而發覺有疑,於同年1月29日交屋時要求查看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吳語緁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出示偽造之本案建物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怡秀、彭意筑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語緁(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弄6號1樓之泊泊車有限公司(下稱泊泊車公司),假冒林怡秀之名義,以8,800元代價向泊泊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期自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至同年1月31日24時止,並在泊泊車公司出具之「旅見旅行社交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之「駕駛人簽名」、「客戶簽名」、「承租人簽名」、「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位,偽簽「林怡秀」之署名共4枚,致生損害於林怡秀及泊泊車公司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饒宇軒、林怡秀、泊泊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以處理開設球館事宜等情為由,向告訴人林怡秀拿取本案證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假冒告訴人林怡秀之名義,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饒宇軒簽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有以處理開設球館事宜等情為由,向告訴人林怡秀拿取本案證件之事實。 2.告訴人林怡秀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於「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住宅租賃契約書」、「旅見旅行社交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簽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假冒告訴人林怡秀之名義,與告訴人饒宇軒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簽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彭意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假冒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以告訴人林怡秀之名義,與證人彭意筑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人彭意筑並交付13萬5,000元租金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之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林聰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假冒告訴人林怡秀之名義,與告訴人泊泊車公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在「旅見旅行社交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簽名之事實。 7 勞動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證件影本各1份、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崇瑞與告訴人林怡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係以聘請告訴人林怡秀經營其所開設之「壇堡球館企業社」為由,與告訴人林怡秀簽訂「勞動契約書」,告訴人林怡秀並因此交付本案證件與被告之事實。 8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份 證明被告假冒告訴人林怡秀名義,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饒宇軒簽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其上之「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承租人確認簽名」、「承租人姓名(名稱)」、「承租人」欄位偽簽「林怡秀」之署名共5枚之事實。 9 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饒宇軒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1553號函文暨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饒宇軒,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偽造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假冒告訴人林怡秀名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彭意筑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之「出租人」、「立契約人」欄位及增修處偽簽「林怡秀」之署名共5枚之事實。 11 旅見旅行社交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車輛1輛、車鑰匙1支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假冒告訴人林怡秀名義,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泊泊車公司簽訂「旅見旅行社交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並於其上之「駕駛人簽名」、「客戶簽名」、「承租人簽名」、「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位偽簽「林怡秀」之署名共4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至(三)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林怡秀」之署押共14枚及「主任劉西川」公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13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