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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關於「被害人吳錫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吳錫達」;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僅屬未遂,惟各該被害人業已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故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屬既遂;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然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漏論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鍾豪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Α所為,均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因被告領款時

,為行員察覺而報警處理,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就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離婚、須扶養與父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上游綽號「鍾豪元」之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雖承諾其月薪3萬,惟其並未獲

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俊

豪工程有限公司)、俊豪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章、私章等(見偵卷第53頁),雖為被告犯罪所持用之物,然並非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吳錫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內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佯稱:得至「KNNEX」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帳號並匯款。 112年8月9日 1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俊豪工程有限公司) 52萬8,541元 【起訴書誤載為146萬元】 (因左列帳戶警示,並為警查獲而未遂) 一、告訴人吳錫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239卷第27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239卷第61頁)。 三、告訴人吳錫達提供之滙豐銀行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見112偵32239卷第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239卷第63至65、77至8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素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佯稱:得至「KNNEX」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帳號並匯款。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10時許】 14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2萬8,541元】 (因左列帳戶警示,並為警查獲而未遂) 一、告訴人李素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239卷第39至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239卷第61頁)。 三、告訴人李素馨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2239卷第101、105至107、109、111至1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239卷第92至10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Β:詳見偵卷第53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SAMAUNG 顏色:粉紅色 門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39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31

8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豪元」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鍾豪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鍾豪元」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甲○○依「鍾豪元」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8月14日12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交付上游,甲○○並可預期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幸上開帳戶業遭警示,於甲○○提款時經銀行行員及時察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攔獲甲○○而未得逞,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俊豪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工作,平時接受老闆「鍾豪元」指示提領工程款,並置放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供他人拿取,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李素馨及被害人吳錫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素馨及被害人吳錫達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素馨及被害人吳錫達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素馨及被害人吳錫達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2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及時遭攔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鍾豪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吳錫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內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佯稱:得至「KNNEX」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帳號並匯款。 112年8月10日 某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萬元 2 李素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佯稱:得至「KNNEX」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帳號並匯款。 112年8月9日 10時許 52萬8,54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