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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

許綜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宏部分:陳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綜峰部分:許綜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宏、許綜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填製買受人為華新公司

高雄分公司」,應予補充更正為「偽造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並填製買受人為華新公司高雄分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轉讓業務而行使之」,

應予補充更正為「轉讓業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宏、許綜峰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7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

1、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許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建宏、許綜峰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許綜峰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撥款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許綜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所為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許綜峰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許綜峰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為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3、惟查,被告許綜峰明知並未與華新公司完成簽約,卻因資金周轉問題(見偵字卷第216頁),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非輕,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宏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許綜峰有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許綜峰明知並未與華新公司完成簽約,竟持偽造之訂單、不實統一發票向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因此詐得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撥付至被告許綜峰指定帳戶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華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許綜峰業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26萬6,539元未清償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此有分期償還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併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被告陳建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概3萬2,0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許綜峰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自己開立公司、已婚、育有1名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即屬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係撥款至被告許綜峰指定之金融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宏有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款項,是認被告許綜峰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具事實上處分權。參以被告許綜峰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款項,尚餘26萬6,539元未清償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許綜峰就上開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26萬6,539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是被告許綜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綜峰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被告陳建宏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利益,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偽造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固係被告許綜峰所偽造、製作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時所用,惟被告許綜峰業已持向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既已由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綜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4樓,下稱華新公司)之環境安全工程師,負責華新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高雄分公司之空污與廢水設備維護,許綜峰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台灣靜電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陳建宏、許綜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許綜峰明知華新公司與台灣靜電公司針對工程名稱「高科廠MLCC1125CMM靜電洗滌塔二期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完成簽約,陳建宏、許綜峰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綜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由許綜峰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營業處所內,填製買受人為華新公司高雄分公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並持以向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轉讓業務而行使之,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呂雅琪收受許綜峰提供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預支價金申請書及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呂雅琪依據許綜峰提供之照會人員陳建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至hungc0000000sivecomponent照會陳建宏,復由陳建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至NT430000000haybk.com.tw佯以具有應收帳款業務之照會權限而回覆電子郵件檢附之發票及帳款到期日均無訛云云,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華新公司與台灣靜電公司之「高科廠MLCC1125CMM靜電洗滌塔二期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且華新公司將依契約約定時間給付預付款、完工款等情,因而撥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綜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因華新公司於應收帳款屆期後仍未給付款項與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始於000年00月間聯繫華新公司會計人員,經華新公司會計人員劉秀美告知陳建宏並不具有華新公司應收帳款照會權限、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查無相關貨款、及華新公司系統亦查無與台灣靜電公司交易之編號0000000000訂單等情,國泰世華銀行始悉受騙,截至112年8月2日止尚有依據附表編號2不實發票撥付之逾期金額114萬2,655元未清償。

二、案經華新公司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坦承其為華新公司環安人員,其未經公司授權照會,但因與被告許綜峰多年合作而有私人情誼,故於事前受被告許綜峰請託,在國泰世華銀行照會電子郵件中回覆「對沒錯」、「對,無誤」等語之事實。 2 被告許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綜峰坦承其為台灣靜電公司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填製買受人為華新公司高雄分公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應收帳款業務而行使之,並指示被告陳建宏配合回覆銀行,因而詐得國泰世華銀行款項,迄今未將逾期款項清償之事實。 3 證人陳筱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發人華新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採購人員陳燕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燕瑩為華新公司採購人員,證明工程名稱高科廠MLCC1125CMM靜電洗滌塔二期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簽立,契約不成立,被告提出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訂單、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均為偽造,且被告許綜峰明知上揭合約未簽立、不成立,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應收帳款業務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呂雅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呂雅琪為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本案業務之人,證明證人呂雅琪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建宏照會時,被告陳建宏表示無訛確認之事實。 6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貿易作業員潘柏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潘柏源為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為證人呂雅琪離職後之承辦本案業務之人,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因被告許綜峰提出應收帳款業務申請、經向被告陳建宏照會無訛後,國泰世華銀行已撥款與台灣靜電公司,然應收帳款屆期後迄今仍有逾期金額未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受有損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經理吳懿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吳懿洋為國泰世華銀行法人金融業務主管,證明本案係由被告許綜峰提出向被告陳建宏照會,國泰世華銀行於應收帳款屆期後迄今仍有逾期金額未清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8 1、被告許綜峰提出之工程名稱高科廠MLCC1125CMM靜電洗滌塔二期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2、陳筱蕾提出之工程名稱高科廠MLCC1125CMM靜電洗滌塔二期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用印申請書1份 3、華新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訂單內容1份 證明: ⑴工程名稱高科廠MLCC1125CMM靜電洗滌塔二期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兩造簽名、蓋印,契約不成立; ⑵合約書所載之編號為0000000000,與被告提供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亦不相同; ⑶華新公司訂單系統中,編號0000000000號之訂單為另一客戶之訂單;均足證被告許綜峰於合約未簽立、不成立之前提下,填製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9 陳筱蕾提出之華新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聯繫電子郵件1份 證明華新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陳建宏為照會人員,且華新公司查無被告許綜峰提供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10 被告許綜峰提供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預支價金申請書及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陳建宏於附表編號1、2時間國泰世華銀行照會之電子郵件1份 證明被告陳建宏明知無權照會,仍依被告許綜峰私人請託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對沒錯」、「對,無誤」之事實。 12 華新公司告知國泰世華銀行關於被告陳建宏無照會權限、查無附表編號1、2及訂單之電子郵件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8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93號函暨其附件應收帳款業務逾旗金額表1份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建宏,為華新公司員工,僅受委任處理關於空污與廢水設備之維護,然其意圖為被告許綜峰、台灣靜電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就委任事務以外之事項,對國泰世華銀行施以詐術,佯以具有照會權限,並就照會事項為不實陳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罪而非背信罪,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許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陳建宏、許綜峰就涉嫌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綜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許綜峰所涉詐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以分論併罰。末就被告陳建宏、許綜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品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照會時間 回覆時間、內容 撥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3日 VK00000000 高科廠MLCC1125CMM靜電洗滌塔二期工程預付款30% 378萬元 111年1月5日9時39分許 111年1月5日13時4分許、「對沒錯」 302萬 4,000元 2 111年1月18日 VK00000000 高科廠MLCC1125CMM靜電洗滌塔二期工程完工款55% 693萬元 111年1月18日5時54分許 111年1月19日8時12分許、「對,無誤」 227萬 1,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