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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Α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3罪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地檢署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均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身分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誤。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款項及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前揭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㈧告訴人乙○○雖有數次交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吳俊佑、曾宏志、譚皓文

、曹同頎、黃耀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受感化教育前從事洗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前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下稱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雖有少年共同參與,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證

明被告明確知悉共犯少年之年紀,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均係被告或共犯黃耀偉自超商列

印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及共犯黃耀偉於警詢供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下稱少連偵24卷,第131頁、第38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4卷第469號),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4卷第493頁至第510頁),然本案偽造公文書既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乙○○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公文書均毋庸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Α所示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報酬係以面交金額

之2%計算等語(見少連偵24卷第385頁,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7,400元(計算式:437萬元×2%=87,4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詐

欺犯罪贓款,已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1年6月1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12少連偵24卷第493頁 2 111年6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494頁 3 111年6月17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495頁 4 111年6月2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496頁 5 111年6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497頁 6 111年7月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498頁 7 111年7月7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499頁 8 111年7月13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0頁 9 111年7月1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1頁 10 111年8月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2頁 11 111年8月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3頁 12 111年8月1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4頁 13 111年8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5頁 14 111年8月17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6頁 15 111年8月2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7頁 16 111年8月29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8頁 17 111年9月7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09頁 18 111年9月13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51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

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曾宏志、譚皓文、曹同頎、黃耀偉(上開4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案提起公訴)、謝○瑩、羅○堯、曾○祥(上開3人均為96年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吳俊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另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銘賢」、「童紹偉」、「賴博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同頎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指揮其他成員、發放報酬,及收取款車手取得之贓款交付集團上游人員;黃耀偉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並交付曹同頎;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並交付同集團之上游成員,亦同時擔任把風、監視車手之工作,於黃耀偉取款時在旁把風、監視。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致電乙○○,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人員,對其誆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至其遭地檢署發布通緝,須支付現金方得交保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乙○○住處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曹同頎指示黃耀偉、甲○○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乙○○收受,於黃耀偉取款時,甲○○則在旁把風、監視黃耀偉有無順利取款,於黃耀偉收得款項後,再交付曹同頎,由曹同頎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於甲○○收得款項後,再親自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手,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37萬元。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曹同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耀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耀偉於車手集團中,係受證人曹同頎指揮,取款後均係交付證人曹同頎,證人曹同頎之地位為車手頭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宏志、譚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證人謝○瑩、羅○堯、曾○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證人曹同頎、曾宏志、黃耀偉、譚皓文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曹同頎、曾宏志、黃耀偉、譚皓文確均明知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仍分工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曹同頎、黃耀偉、曾宏志、譚皓文、謝○瑩、羅○堯、曾○祥、吳俊佑、「楊銘賢」、「童紹偉」、「賴博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取款及監視行為間,均係向同一被害人收取,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437萬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共犯分工 1 111年6月15日 12時許 70萬元 取款車手:甲○○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2 111年6月22日 12時許 60萬元 取款車手:甲○○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3 111年6月30日 12時許 82萬元 取款車手:甲○○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4 111年7月4日 12時許 86萬元 取款車手:甲○○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5 111年7月13日 12時許 68萬元 取款車手:黃耀偉 在旁把風、監視:甲○○ 車手頭:曹同頎 6 111年7月18日 12時許 71萬元 取款車手:黃耀偉 在旁把風、監視:甲○○ 車手頭:曹同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