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家
陳佑德
曾仕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1號、第25962號、第3367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亞飛投資」偽造印章壹顆、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自112年3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112年3月21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丙○○、丁○○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丙○○、丁○○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其實際總共只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車資等語(見他3266卷第176頁),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其加入至今都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5962卷第136頁),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5961卷第181頁),是被告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亞飛投資」偽造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年3月22日)1紙,雖屬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被告甲○○供稱係用來平時聯絡使用等語(見偵25962卷第6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扣案之作案用衣物1批,雖為被告甲○○犯罪時所穿戴之物,然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之印章13顆,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1號第25962號第336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元翔律師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戊○○均明知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林○絡(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楊○安、林○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丙○○自112年3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掮客及監視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則經丙○○之引薦,自112年3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由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乙○○收取上開50萬元之詐騙所得後,旋將上開50萬元在附近交付林○絡,林○絡並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花圃中,此過程均由丙○○、丁○○到場監控;乙○○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乙○○收取上開50萬元之詐騙所得,並交付楊○安,由楊○安再行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本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吳佳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丁○○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之地點監視車手取款之事實。 7 證人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之地點取款後,交付證人楊○安之事實。 8 證人林○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之地點取款後,交付證人林○絡,並由證人林○絡置放在附近巷內花圃中之事實。 9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甲○○、戊○○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之地點取款,被告丙○○、丁○○則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之地點監視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