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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行、第5行「石頭」後補充「、『超派』、『東尼』、『MARK』」,並補充「被告林建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酷聖石」、「石頭」、「超派」「東尼」、「MAR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在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黃瀚生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是伊日常生活所用,還有1支作案時的手機已於另案被新北地檢署扣押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又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2萬9873元(記算式:20000+20000+0000-00000=29,873)],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2483元[計算式:(154,000-29,873)×0.02=2,483],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亮詒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薛品皓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顏美平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瀚生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5號被 告 林建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酷聖石」、「石頭」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酷聖石」、「石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酷聖石」、「石頭」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建翔依「酷聖石」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酷聖石」,並由「酷聖石」轉交「石頭」,林建翔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亮詒、顏美平、黃瀚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亮詒、顏美平、黃瀚生及被害人薛品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亮詒、顏美平、黃瀚生及被害人薛品皓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亮詒、顏美平、黃瀚生及被害人薛品皓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亮詒、顏美平、黃瀚生及被害人薛品皓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酷聖石」、「石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萬7,08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5萬4,000元,及被告之報酬3,0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劉亮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37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 17時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2年7月10日 17時8分許 2萬9,000元 2 薛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草東沒有派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 20時5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2元 3 顏美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 20時5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127元 4 黃瀚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2分,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誆稱:有廠商將其標註為批發商,其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 0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8元 112年7月11日 0時16分許 4萬9,009元 112年7月11日 0時21分許 4萬9,999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10日 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7月10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3 112年7月10日 2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12年7月10日 21時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5 112年7月10日 21時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2年7月10日 21時1分許 7,000元 7 112年7月11日 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 112年7月11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9 112年7月11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2年7月11日 0時31分許 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