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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宗德被 告 鄭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宗德因受被告鄭鼎祥及其共犯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至莊程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又經轉匯至莊程宇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嗣聲請人發覺受騙,報案經員警凍結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不盡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於此情形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如就存款帳戶消費寄託債權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遭被告及其共犯詐騙,匯款200萬元至莊程宇永豐甲帳戶,再經轉匯至莊程宇永豐乙帳戶,聲請人發覺遭騙報案,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金額禁止交易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4720號函文在卷可稽。據此以論,此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無異,法院如認凍結款項已無留存之必要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待案件終結,以裁定發還被害人。然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語,反面以論,如扣案者為贓物並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法院即不得逕命發還。上開帳戶申辦人莊程序到庭陳稱:我不同意將上開帳戶內金額發還聲請人,因為帳戶內金額是我做生意款項,我已經把設備都交付給對方,當時因為確診,請「張祐誠」幫我提領等語,可疑本案為「雙面詐欺」案件。從而聲請人匯入款項現由永豐商業銀行所持有,究應歸屬帳戶申辦人莊程宇抑或退還聲請人,顯具民事法律爭議,從而本案凍結之贓款核屬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案件終結前發還聲請人,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此無礙聲請人得循其他法律程序另行救濟,自不待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