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芝宜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5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芝宜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3日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兩次,請求告訴人原諒,告訴人稱就被告強制罪部分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刑事協議,另
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5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5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5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5萬元,被告就低於5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㈢被告所犯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出手推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告訴人另告訴被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54號被 告 周芝宜(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芝宜為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廣慈社會住宅住戶,於民國111年9月28分上午11時許,到前揭社會住宅1樓E1棟大樓管理處秘書辦公室外,因久候承辦主管不耐,對在場秘書林幸妧無法即時協助其處理待辦事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見林幸妧準備離去,以其身體向右移動阻擋林幸妧去路,林幸妧見狀往左移動,周芝宜再以身體向左阻擋林幸妧後,即出手推擊林幸妧,致林幸妧失去重心,撞擊玻璃窗之框角,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血腫直徑4公分之傷害,周芝宜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林幸妧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林幸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幸妧發生爭執,其不願意告訴人離開現場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以身體向右移動阻擋告訴人去路,告訴人見狀往左移動,被告即以身體向左阻擋告訴人,旋即出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失去重心,撞擊玻璃窗之框角等事實。 ㈣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血腫直徑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