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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維

洪偉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玉婷」在「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社團假意張貼販賣愛馬仕品牌手提包訊息,再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Chen Jia」聯繫峰九八通訊行之Facebook粉絲專頁,表示欲向峰九八通訊行訂購iPhone 13 Pro(128GB、綠色)手機3支,而取得峰九八通訊行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峰九八通訊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

待蘇郁婷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看到上述Facebook貼文並與陳嘉維聯繫後,陳嘉維復以Facebook暱稱「林玉婷」向蘇郁婷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上開商品,且須先行匯款9萬9,000元之訂金等語,並提供峰九八通訊行帳戶予蘇郁婷匯款,致蘇郁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下午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4萬9,000元至峰九八通訊行帳戶內。待峰九八通訊行確認款項入帳並通知陳嘉維後,陳嘉維遂指示被告洪偉凡至峰九八通訊行領取手機,洪偉凡明知陳嘉維令其從事之行為,係收取陳嘉維網購詐欺所得之詐欺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111年4月5日下午9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98室之峰九八通訊行,取走前揭陳嘉維訂購之手機3支,再將該等手機交付與陳嘉維,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1項)。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1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嘉維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偉凡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嘉維、洪偉凡2人上述犯行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庭期查詢清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本案於前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0日北檢邦賢112偵309字第1129011846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之收文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