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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泳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10至16被訴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泳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曾泳智(因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經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判決論罪科刑)與石志紹(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蠟筆小新」(又稱「丁渝憲」)、「歐巴馬」(又稱「大陸」)、「北海道」等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曾泳智、石志紹、「偉」、「丁渝憲」、「大陸」、「北海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依編號1至11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丁渝憲」、「大陸」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曾泳智,由曾泳智依「偉」、「北海道」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詐騙款項交由石志紹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5、8至1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6579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第501頁至第502頁、偵16579卷二第379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11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443頁至第448頁),核與共同正犯石志紹於警詢、偵訊陳述(偵16579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13頁至第416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579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丁渝憲」、「大陸」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依「偉」、「北海道」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旋將詐騙款項交由石志紹再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石志紹、「偉」、「丁渝憲」、「大陸」、「北海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1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98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私行拘禁、遺棄等罪,經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29日假釋期滿,迄今滿3年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11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因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未因此記取教訓,仍貪圖不法利益,於上揭案件判決不久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工作,遂行本案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因而未能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5歲小孩等語(見審訴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等語(見審訴卷第221頁),據此估算本案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犯行所獲報酬僅如附表一所示(取該被害人匯款金額或被告提領金額較小者之2%為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獲報酬部分,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件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與三人以上共同正犯詐欺及洗錢被害人黃莉婷、吳文曜、陳冠蒞、林依潔、劉佳玫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9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推估報酬 主文 1 被害人陳姿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姿云佯稱:因購買網路商品設定錯誤,若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轉帳避免扣款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47分許 2萬7,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5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分3筆共提領2萬7,000元 54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6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永欣佯稱:因購買網路商品設定錯誤,會扣款高級VIP會員年費,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會員資格避免扣款云云,致張永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11分、45分、54分、12月2日凌晨1時36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0元、1萬3,000元、4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分2筆共提領3萬元 60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彭燕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彭燕琴佯稱:伊為彭燕琴之姪子,因支票無法付款,需要向彭燕琴借款云云,致彭燕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6分、7分、20分許 5萬元、4萬元、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新莊五工郵局提款機,分2筆共提領10萬元 2,00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陳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陳秀鳳佯稱:伊為綽號「賣菜仔」之友人,因急需用錢,向陳秀鳳借款8萬元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提款機,分2筆共提領8萬元 1,60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林淑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淑凰佯稱:伊為資生堂會計部之員工,因購買商品設定續訂購,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淑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47分、晚上6時23分、33分、晚上7時35分許 4萬9,986元、1萬6,026元、7,275元、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11日晚上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上海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6,000元。 ⑵110年12月11日晚上6時19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老松郵局提款機,分4筆共提領8萬8,000元 2,064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劉宇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宇登佯稱:因購買網路商品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劉宇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轉帳扣除15元手續費,入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股區農會提款機,分2筆共提領2萬9,000元 58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陳曉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6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曉柔佯稱:因購買網路商品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曉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晚上8時3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分3筆共提領2萬9,000元 58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李濬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濬為佯稱:因李濬為報名馬拉松操作錯誤,系統有多扣款項,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上揭錯誤並可退款云云,致李濬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1日下午6時27分許 1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1日晚上6時28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上海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分3筆共提領5萬5,000元(與編號10告訴人吳金梅所匯款項一併提領) 398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詹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詹美玉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將詹美玉從普通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會扣款費用1,200元,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會員資格避免扣款云云,致詹美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晚上7時36分、39分、晚上8時3分許 4萬9,406元、4萬3,123元、2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10日晚上8時6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提款機,分2筆共提領12萬元 ⑵110年12月10日晚上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康勝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 2,42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吳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金梅佯稱:因路跑協會人員將吳金梅報名路跑之報名費用,誤植為團體報名,系統將多扣20人報名費,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上揭錯誤云云,致吳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1日晚上6時25分許 3萬4,96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1日晚上6時28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上海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分3筆共提領5萬5,000元(與編號8告訴人李濬為所匯款項一併提領) 698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顧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顧嘉慧佯稱:顧嘉慧報名路跑之報名費用,因系統故障訂單多扣款2萬元,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上揭扣款云云,致顧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1日晚上6時23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西門分行提款機,分2筆共提領2萬9000元 598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推估報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姿云 110年12月1、2日警詢(偵16579卷1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記錄證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3張(偵16579卷1第35頁至第36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2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偵16579卷2第267頁至第275頁) 2 張永欣 110年12月2日警詢(偵16579卷1第209頁至第210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偵16579卷1第36頁至第37頁、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偵16579卷2第277頁至第283頁) 3 彭燕琴(提告) 110年12月5日警詢(偵16579卷1第251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張(偵16579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偵16579卷2第285頁至第289頁) 4 陳秀鳳 110年12月8日警詢(偵16579卷1第267頁至第2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偵16579卷1第275頁至第283頁、偵16579卷2第291頁至第297頁) 5 林淑凰(提告) 110年12月12日警詢(偵16579卷1第309頁至第311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4張(偵16579卷1第33頁、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22頁至第324頁、偵16579卷2第299頁至第311頁) 6 劉宇登 110年12月11日警詢(偵16579卷1第327頁至第32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張(偵16579卷1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0頁、第342頁至第344頁、偵16579卷2第313頁至第317頁) 7 陳曉柔 110年12月10日警詢(偵16579卷1第351頁至第35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3張(偵16579卷1第349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6頁、偵16579卷2第321頁至第329頁) 8 李濬為(提告) 110年12月11日警詢(偵16579卷1第369頁至第372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79卷1第33頁至第34頁、第367頁、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82頁至第385頁) 9 詹美玉(提告) 110年12月10日警詢(偵16579卷1第389頁至第391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6579卷1第43頁、第38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09頁、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22頁、偵16579卷2第331頁至第335頁) 10 吳金梅(提告) 110年12月12日警詢(偵16579卷1第423頁至第426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偵16579卷1第33頁至第34頁、第433頁至第438頁) 11 顧佳慧(提告) 110年12月12日警詢(偵16579卷1第439頁至第4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所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偵16579卷1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46頁至第450頁、偵16579卷2第337頁至第34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