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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文龍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崔文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6年3、4月間起,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地下一樓B室住處、臺北市羅斯福路「EDGE」PUB店等地,先把大麻剪成煙絲狀,再以捲煙紙將大麻捲成香菸狀,點燃如同抽香菸,或直接把大麻放在煙斗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大麻。

㈡、被告夥同王樹德、王玟琦(以上2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謀議自加拿大走私大麻入境,由崔文龍於86年10月4日出境赴加拿大購買煙毒大麻,委託國際UPS快遞公司空運至桃園中正機場走私入境,收件地址係臺北市○○○路00巷00○0號2樓王玟琦住處,收件人則捏造「HELEN.FANG」英文姓名,屆時由王玟琦領取交予王樹德。86年10月10日該包裹寄達後,王玟琦為領得包裹,唆使不知情之林淑慧冒稱「方海倫」打電話給UPS快遞公司企圖領取該包裹不遂,乃由王樹德變造離職員工陳慧中之身分證影本為「方慧中」,傳真至UPS快遞公司,企圖領取該包裹,足生損害於陳慧中及UPS快遞公司。

㈢、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肅清煙毒條例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屬麻煙之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⒈第5條第1項運輸麻煙罪

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2項施用麻煙罪⑴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2項之施用麻煙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3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為輕。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

後業已刪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麻煙,依修正前刑法之為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修正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原應認成立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於92年6月6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再參以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行為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所未規範者,是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新增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增訂前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論處。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依起訴意旨所載其所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大麻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適用牽連犯規定。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為本案大麻包裹遭查獲之86年10月17日,而於查獲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已簽發搜索票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6日以北院義刑誠緝字第49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6年10月17日起算20年,再加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於112年5月1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0月4日(該日出境),嗣臺北市憲兵隊於移送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19日收案偵訊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6日以北院義刑誠緝字第49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6年10月4日起算10年,再加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該罪應於99年10月17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㈢、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仍應單獨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共同正犯王樹德變造傳真之86年10月18日為行為終了日,嗣臺北市憲兵隊於移送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19日收案偵訊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6日以北院義刑誠緝字第49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各該資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6年10月18日起算5年,再加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即5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該罪應於93年7月30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起訴之各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