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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重訴緝字第3號被 告 嚴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嚴華榮綽號「黑甘仔標」(台語),王水木(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駁回上訴確定)綽號「阿木」共同意圖販賣毒品海洛英,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8月6日止,連續由被告在屏東縣○○鄉○○○○○○○○○號「福源」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海洛英2次,於同年8月6日15時許,請知情之高俊輝(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幫助攜帶向「福源」購買之海洛英18兩,由高俊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坐後座,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聯客運前,將18兩海洛英交予王水木以兜售海洛英,王水木遂在上址進入高俊輝計程車之右前座,商談兜售事宜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海洛英18兩之際,當場為埋伏監控之警員在該車右前座高俊輝手煞車處查獲海洛英8包(淨重801公克)。

㈡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00年0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連續在

屏東縣、嘉義縣、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各地非法施用毒品海洛英,迄同年8月6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在被告身上查獲海洛英1小包(淨重1.1公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同法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嫌,應依連續犯論處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㈠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第9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係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分別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5條第1項移列於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移列於第10條第1項,並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提高法定刑度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後者降低法定刑度以其衡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再次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以下罰金。」,上開歷次修正,顯見係增加及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刑罰;至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併予說明。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就施用毒品部分,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3、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其

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修正前之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之規定。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分別為25年、12年6月。

㈡被告之犯罪終了日為86年8月6日,且經檢察官於86年8月8日

開始偵查,於86年9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6年10月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6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86年8月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839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0月2日北檢勇餘86偵18393字第93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7年6月29日87年北院義刑慎緝字第707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第1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㈠第1至3頁反面,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㈡第115頁正反面)。

㈡從而,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8月6日分別起算25年、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8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87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即10月2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6年9月30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86年10月3日)前之期間即2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已於112年6月27日、99年12月27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