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5號原 告 張秀滿被 告 林冠宏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5、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惟該案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