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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附民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2號原 告 陳襗崴(原名陳菁甫)被 告 劉育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育奇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陳襗崴(原名陳菁甫)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有該免訴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對本判決如不服,於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