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39號原 告 林沛辰被 告 張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錯誤,致財物受損。證據部分同起訴書所附原告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審訴字1307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7日判決,而本件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6334、18006、18386、18583、202
85、20352、21112、21765號號案件追加起訴,惟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核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告為前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已經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