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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附民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6號原 告 陳政國被 告 曾奕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曾奕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經原告陳政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有該公訴不受理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觀之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原告受利誘提供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非本案被害人,此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原告既非本件刑事訴訟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