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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附民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25號原 告 洪瑛霙被 告 何為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犯意聯絡,由不明女性於111年6月9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升級會員設定錯誤,要取消設定錯誤,又佯裝為銀行行員,須依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竟將個人帳戶內款項4萬9985元(2筆)轉帳出,原告始驚覺帳戶內款項匯出遭詐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洪瑛霙以被告何為騰共犯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何為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告訴人洪瑛霙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僅查獲擔任本件犯行車手者為同案被告陳麓元(本院另行審結),而陳麓元聽從綽號「小周」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派不明之人收取轉交等方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何為騰共犯此部分犯行,則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何為騰與同案被告陳麓元對原告有共同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為騰於本件中既非原告洪瑛霙所指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