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祐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祐陞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高凱恩新臺幣500元,至清償金額達15萬元為止,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經通知未依規定報到,是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聲請書除上述檢察官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需報到外,並未記載受刑人有何具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受刑人曾於112年4月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嗣後雖於同年6月、7月、8月均未依檢察官之通知報到,然未見受刑人除未遵期報到外,尚有何其他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故尚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事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以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嫌速斷,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