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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富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何富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112年度執助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富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富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7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前開判決於111年5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已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亦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前案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前案於111年5月4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前案判決於111年2月9日宣判後於111年2月21日寄存受刑人之戶籍址而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刑人旋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我國之紀錄,嗣因受刑人出境多時未歸,已逕為遷出戶籍之登記,於我國已無戶籍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受刑人前案判決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

㈡而審酌受刑人於寄存送達而收受前案判決後,顯然知悉其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履行相關緩刑條件,然受刑人竟立即在宣判後、尚未執行前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今已逾2年未歸,且均無向執行檢察官為出境之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出境之證明,長達2年來對前案判決之緩刑毫無聞問,逃逸無蹤,顯係為逃避緩刑條件及接受保護管束,絲毫沒有履行緩刑條件、配合接受保護管束之誠意,未見悔悟之心,法治觀念淡薄,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知珍惜前案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亦漠視前案法院盼望被告再創正向人生之美意,情節自屬重大,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