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品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3
3、11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33、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15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㈠按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明。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僅指後案裁判已確定之情形,方得撤銷緩刑宣告,倘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雖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其係在前案緩刑期前受刑之宣告,要難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如被告犯甲乙二罪,先發覺甲罪,再發覺乙罪,第一審先就甲罪判處緩刑,後對乙罪判處無罪,甲乙二罪均上訴後,第二審先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但尚未確定前又就甲罪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均非違法,二案裁判均告確定,則乙罪既非在甲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甲罪宣告之緩刑即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230、533、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A案,案號詳見附表一:案號對照表所示),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1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B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後案所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日(即112年4月27日)既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並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㈢另查:
⒈受刑人於A案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係於110年11月17日1
3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乙節,業據受刑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A案偵卷一第221至222頁,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並有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2張(見撤緩卷第27、29頁,翻印A案偵卷三第29、34頁)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僅有1筆190萬元提領紀錄,是A案判決應為誤引起訴書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提領地點;另受刑人於B案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係於110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乙節,業據受刑人於偵訊時供陳不諱(見撤緩卷第25頁,翻印B案偵卷第15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撤緩卷第31至34頁,翻印B案偵卷第159至162頁)在卷可佐,是B案判決應為誤引起訴書所載「於同日(即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199萬元」之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均先予敘明。
⒉觀諸A案、B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受刑人於110年11月初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11月15日及17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又A案受刑人提領行為係於①同月17日13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②同月15日14時5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偵查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3起訴書(下稱A案追加起訴書二)】;另B案受刑人提領行為則係於同月15日14時5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偵查書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1起訴書(下稱B案起訴書)】,足認A案追加起訴書二、B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同日同筆款項提領行為。
⒊A、B案之承辦檢察官有合併偵查後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機會:⑴受刑人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向A案承辦檢察官陳稱:詐欺案
件行為係同一提供帳戶、提領行為,懇請臺北地檢署就本案聲請併案將案件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1號(即B案偵查案號)詐欺案件合併審理等語(見撤緩卷第49頁,翻印A案偵卷一第215頁),是承辦檢察官已知悉受刑人因有相牽連案件,而有合併偵查後起訴之機會。
⑵再觀諸受刑人於112年1月12日具狀向B案承辦檢察官稱:受刑
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已由A案承辦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號,並訂於112年2月13日開庭,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區間內,提供同一帳號、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所致,懇請臺北地檢署就本案請併案,將案件移送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號合併審理等語(見撤緩卷第35至37頁,翻印B案偵卷第193至195頁);又A案第1次開庭時間確為112年2月13日,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撤緩卷第39至42頁,翻印A案審訴卷一第33至36頁),是A案既處於已繫屬本院但尚未開庭之階段,倘若B案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尚無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且能達成訴訟經濟效益,則B案承辦檢察官應有追加起訴之機會。
⒋A、B案之本院承審法官均知悉另案犯行繫屬於本院:
再查,辯護人於112年2月13日A案準備程序為被告即受刑人陳稱:本案行為尚有另3位被害人,1件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1件被告之前有請嘉義警局移到臺北地檢署偵查,1件日前已經起訴,請本院能夠等待其他案件偵結、和解及審理進度,以便被告在4件案件可以同時得到緩刑宣告等語(見撤緩卷第41頁,翻印A案審訴卷一第35頁);另辯護人亦於112年4月11日致電本院陳稱:陳報狀是為陳報被告有與告訴人呂志明達成和解,款項已經給付完畢,且甲股(即本院A案承辦股別)法官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若貴股也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則不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見撤緩卷第47頁,翻印B案審訴卷第59頁之本院與被告辯護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足認A、B案之本院承審法官均知悉受刑人另案犯行繫屬之情形,審酌受刑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仍均給予緩刑之宣告。
⒌綜上所述,A、B二案本有合併起訴或經追加起訴後合併審理
之機會,因承辦檢察官處理方式之不同,致使受刑人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相同提領行為,不能歸分於同一合議庭,而無法受有在同一判決中均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即使如此,A、B二案本院承審法官既知悉另案犯行繫屬於本院之情形,審酌受刑人於各該個案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為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A、B案之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
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案號對照表案件簡稱 原審案號 改分案號 偵查案號 A案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號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 B案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未改分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1號【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 簡稱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號卷 A案審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卷 A案審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卷 A案審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卷 B案審訴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卷 A案偵卷一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卷 A案偵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 A案偵卷三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1號卷 B案偵卷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卷 撤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