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大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34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大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3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惟其在長達1年6月之履行期間,竟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迄至112年6月27日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毫無誠意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之法治教育課程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受刑人於112年3月11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而義務勞務則是迄至112年6月27日僅完成2小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關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緩刑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成效調查表、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其未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間履行完義務勞務一節並不
否認,並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略以:因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不穩定,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希望延長1年以能順利完成等語,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112年6月9日精神科看診之藥袋(慢箋處方)影本,且上開判決亦於量刑時慮及受刑人「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是受刑人應確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又承辦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觀護人亦以:受刑人之法治教育部分已履行完畢,其罹患思覺失調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偵查中,認為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綜上因素而遲未履行義務勞務,考量其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27日止,為維護其權益,建請延後履行期限至113年6月27日等語,建議准予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間,有簽呈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業於履行期間內即112年3月11日完成上開判決所諭命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則受刑人應無惡意不履行上開判決附命之緩刑條件之情形,堪認係因精神疾病導致身心狀況不穩而難以履行義務勞務,是以受刑人未於上述履行期間內將其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一節,尚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