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承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承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軒前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開判決於111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110年3月30日(即緩刑期前)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一)。再受刑人又於111年7月間(即緩刑期內)另案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二)。又前案、後案一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均相同,受刑人為前案強制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後案一之妨害自由犯行,足見前案強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犯之。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二,亦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強制犯行,經基隆地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
11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強制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開判決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其後受刑人又於110年3月31日犯後案一之妨害自由犯行,經基隆地院於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受刑人又於111年7月間犯後案二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於110年3月2日與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之被害人潘玉玄發生爭執,被害人潘玉玄不願意返回受刑人住處,受刑人以徒手強拉之方式強迫被害人潘玉玄離開住處,而犯強制罪犯行。而受刑人於後案一,係因不滿被害人潘玉玄欲與其分手,為求潘玉玄與其復合,夥同同案被告施俊宇(即受刑人友人),於110年3月30日假意以返還物品為由,使被害人潘玉玄進入渠等駕駛之車輛後,即將被害人潘玉玄載往苗栗縣某山上之工寮,逼迫被害人潘玉玄與之復合,被害人潘玉玄被剝奪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期間受刑人並以毆打為手段要求被害人潘玉玄同意再為交往,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犯行。是由前開前案、後案一所犯之數罪之情狀,可知受刑人在前案發生後,於不到1個月內,即因同樣之感情糾紛,故意對相同被害人再犯同樣罪質之妨害自由罪,且受刑人之後案中,對於被害人潘玉玄之妨害自由之手段更加劇烈,主觀惡性重大,甚至還夥同友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潘玉玄之行動自由,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更無何尊重他人自主權利之意識可言。況且,被害人潘玉玄於110年3月2日當日即有報警,受刑人於110年3月2日當日即有因該案接受警方詢問(本院卷第29至35頁),受刑人對此仍毫無警惕,猶立即再對被害人潘玉玄犯後案一情狀非輕之妨害自由罪,益徵受刑人目無法紀,其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再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二之幫助洗錢罪,更證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益徵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從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就本案撤銷緩刑部分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情,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