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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韋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尚非受刑人一有違反情事即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1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1年3月21日)前之109年12月1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背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㈢、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未於112年5月7日,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且迭未於112年5月4日、5月24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乙節,固提出相關臺北市衛生局裁處書、告誡函、送達證書等為證。然經本院電詢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林雅櫻,經其提供受刑人觀護報到紀錄及臺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輔導出席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甲○○至臺北地檢署觀護報到情形表、身心治療報到情形表在卷可證(北院卷第2

3、27、28、33頁),參諸觀護報到情形表所示,受刑人雖分別於112年5月4日、5月24日、7月11日未遵期報到,致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然受刑人隨即依告誡函所指定期日(110年5月18日、6月15日、8月1日)補行報到,且自111年6月29日起迄112年8月1日止,共計26次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已維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此有上揭觀護報到情形表可憑(本院卷第27、28業),則受刑人主觀上是否執意違抗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即有疑義。另受刑人雖於112年5月7日未經請假缺席參與身心治療課程,惟觀諸身心治療報到情形表所載,自111年8月22日起迄112年8月6日止,受刑人除111年12月17日、112年7月16日因病請假,及112年5月7日無故缺席參與身心治療課程外,其餘14次均依規定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此有身心治療報到情形表可佐(本院卷第33頁),難謂受刑人有接受身心治療之時數不足,則受刑人並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之情事甚明。

㈣、受刑人歷來按時報到之頻率尚非低落,且違規經告誡後,均能依告誡函之要求遵期報到,且接受身心治療課程時數非低,無從遽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節重大,毫無改過遷善之意願,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五、綜上,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及性侵害防治法皆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