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周得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7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周得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詎受刑人不僅未履行緩刑負擔,更於112年1月4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於同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後案所犯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認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未因本案緩刑宣告而謹慎行事,其所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關於上開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本案犯罪事實略以:受刑人明知自己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仍不遵守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在家隔離,反而自行外出,經收治於醫院後,又未戴上口罩而擅自離開隔離病房,並手持柺杖擊破隔離組合屋之大門玻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該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其後又自行離院返家等情,案經本院認定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從一重論以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3,000元,於111年8月4日確定。之後,受刑人又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月4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後案,案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於同年3月14日確定。上開各情,有本案及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聲卷內、本院卷第9-18頁),已可認定。受刑人於本案所犯屬於違反防疫法規之醫療暴力案件,不僅侵害醫護人員個人之安全,更破壞醫療環境,造成他人染疫風險;至於受刑人後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更是直接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則受刑人本案、後案所犯均為危害公眾安全之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並無值得憐憫之處,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且藐視法紀,具有惡性、反社會傾向。受刑人經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本應謹言慎行,竟不思悔改,再犯後案,顯無改過自新之誠意,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必要執行刑罰,以資矯治。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已獲致結論,就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已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