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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如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如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如芬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19日至111年3月29日,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2年5月3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177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0月間起迄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29日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手法均為媒

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並從中收取仲介費用,侵害法益性質雷同;又其於前案審理期間業已知悉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屬違法行為,竟未知所警惕,仍繼續每月向後案所媒介為他人工作之外國人收取仲介費,實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僅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漏未引用同條項第1款,惟仍無礙於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爰更正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