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㈠未依規定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未遵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㈢未經檢察官核准而擅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出境至上海,至同年5月1日間才返國、㈣未遵守每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簽到接受所轄之監督,足認受刑人已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0款、第50條、第51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3月22
日到案執行,並當場告知付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等事宜,經受刑人當場表示「瞭解」等語,並簽名於執行筆錄及相關書面,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國依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及督促受保護人完成「指定應遵守事項-身心治療」通知書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及違反之效果。
㈢然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卻於112年3月25日離開保護管束
地,並出境前往上海,直至同年5月1日才回國,臺北地檢署獲知上情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此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予以告誡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是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
㈣又受刑人於112年4月13日、20日、5月16日、6月13日、20日
、7月4日均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該署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予以告誡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可憑,是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㈤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每周前往中山一派出所簽到接受所轄之監督,並於簽到時不得飲酒,且該命令書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自112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命令書時起至同月底止、同年6月19日起至7月9日止,均未服從檢察官所為前揭命令,未每周至派出所簽到,該署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此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予以告誡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㈥受刑人未於112年4月26日、5月10日、6年28日、7月12日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其上開未於5月10日接受治療或課程乙事,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遭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裁處書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
㈦本院審酌上情,受刑人無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
刑期間內,明知其未獲檢察官准許,卻擅自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更多次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亦未遵期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經執行機關寬容予以不斷發函告誡,並告知其如再違反規定,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然其仍置之不理,持續故意不履行遵期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則以受刑人上開違反規定之情節及次數,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於法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