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在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東翼股份有限公司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所示與代表人劉在洵連帶給付共計214萬2626元予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確定。惟受刑人自112年5月10日起未能如期清償,且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餘款202萬626元未按期清償等語,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判處罰金20萬元,緩刑5年,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期履行(與劉在洵連帶給付214萬2626元予被害人,分61期,自107年5月至112年4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餘款202萬2626元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惟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03年間已變更為董事長林博輝,嗣於106年間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未曾向本院聲請清算、重整或破產等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列印本、本院刑事科查詢表等可稽;而前揭刑事判決僅送達予受刑人之前代表人劉在洵一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前揭判決未曾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自難謂已生裁判確定效力,亦無從起算緩刑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