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鑾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明知其無資力購買不動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林貞祥佯稱:伊係中國廈門聞人陳嘉庚之孫女,為林貞祥之遠房表妹,財力雄厚,欲以伊女兒邱忻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購買臺中市「科博行館」之房屋,為免由伊支付購屋款產生贈與稅問題,需向林貞祥借用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支票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伊保證會在支票到期前匯款460萬元至林貞祥之支票帳戶,作為支票兌現之用云云,致林貞祥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4日,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金額4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陳鑾秀,並經陳鑾秀轉交僑馥公司存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作為其向陳欽滿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惟屆期陳鑾秀並未匯入460萬元,林貞祥為免因退票影響個人票據信用,遂將460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以應付提示,陳鑾秀見事跡敗露,乃與陳欽滿解約,並返還林貞祥230萬元,林貞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貞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鑾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很
有實力;而且如果我有詐欺,為何要解約並返還告訴人林貞祥230萬元,從我解約並返還告訴人款項,可以證明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被告前辯護人曾郁榮律師則辯護稱:若被告要詐騙告訴人,不可能事後還賠償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作為本案房
屋之自備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將46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以供支票提示付款,嗣告訴人自行將460萬元存入其支票帳戶,以供本案支票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10909影卷第32頁反面,偵續卷第44頁)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見他10909影卷第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中國廈門聞人陳嘉庚之孫女,為告
訴人之遠房表妹,財力雄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透過朋友跟我認識,當時被告自稱是我林家的親戚,我的表妹,是廈門名人陳嘉庚的親孫女,財力雄厚,如果她有不方便的話可以跟我借錢,她說她有能力還我等語(見他588影卷第14頁,偵卷卷第44頁);佐以證人林淑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朋友即告訴人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後來一直叫告訴人表哥,自稱為陳嘉庚孫女,也表示她自己在大陸有投資,因告訴人曾擔任上市公司總經理,被告就請告訴人幫她的忙,他們就熟絡起來;被告一直強調她與告訴人是親戚,告訴人才會幫她開票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國廈門聞人陳嘉庚之孫女,為告訴人之遠房表妹,財力雄厚。
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我是廈門陳嘉庚的孫女等語(見他588影卷第31頁,偵6241影卷第3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淑玉均證稱被告確曾自稱係陳嘉庚之孫女,已如前述;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的內祖父、外祖父的姓名我都不知道,因為死很久了,我不是福建陳嘉庚的孫女等語(見他588影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並非陳嘉庚之孫女,卻對告訴人佯稱其為中國廈門聞人陳嘉庚之孫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被告因而詐得票面金額460萬元作為支付本案房屋購屋款。
㈣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以其女邱忻瑜名義購屋,為免產生贈
與稅,需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並保證會在本案支票到期前匯款460萬元至告訴人支票帳戶,作為支票兌現之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女兒邱忻瑜是臺大醫學系畢業,要去臺中開醫學美容診所,需要購買房子,所以叫我先借1張460萬元的支票給她,讓她去當房子的定金,這樣她的女兒才可以裝潢,也才有地方住;被告向我說為避免因為她為女兒付購屋款而產生贈與稅問題,希望我先開立支票交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並向我保證支票到期前,她會將460萬元匯入我的支票帳戶,結果到期前,被告仍沒有將錢匯進去,我怕會影響我的信用,所以自己把錢軋進去,沒有讓支票跳票等語(見他10909影卷第32頁反面,偵續卷第44頁)。
2.觀諸告訴人開立之本案支票,該張支票背面雖記載「邱忻瑜」,惟已畫線刪除;參以被告提出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見偵續卷第59頁),立協議書人為「陳庸」,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為買受人,持本案支票向陳欽滿購買本案房屋,而非以其女兒邱忻瑜為買受人,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以其女兒名義購屋,為避免產生贈與稅云云,係屬虛偽之借款原因,且佯稱支票到期日前會將票款匯入告訴人支票帳戶云云,亦屬虛偽不實之內容,而被告向告訴人傳達上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
㈤被告無資力卻向告訴人佯稱借用本案支票,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互核被告提出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科博行館拆款表㈡(見偵續卷第59、60頁),前者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房地總價為2,300萬元,透過房屋仲介(即經紀業)購買;後者係以「邱忻瑜」為買受人,房地總價為2,710萬元,直接向建商購買,可見被告係購買2戶房屋,分別以其名義及女兒邱忻瑜名義各購買1戶。
2.被告以邱忻瑜名義向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購買「科博行館」房地,並以告訴人名義偽造香港匯豐銀行之支票2紙作為自備款(見他10909影卷第13至16頁),交付豐邑公司等情,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並無資力購買2戶房屋,始向告訴人詐借本案支票作為購買自己名義之本案房屋之自備款,並另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支票2紙,交付豐邑公司,作為購買邱忻瑜名義房屋之自備款,堪認被告確無足夠之支付能力購買上開2戶房屋,始詐借本案支票並偽造支票2紙作為購屋自備款。
3.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會在1個月內將23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復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改稱:這2天就可將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再於本院調解時陳稱:願於113年7月28日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89頁);復於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中改稱:我本來就準備好,銀行說大額要提前3天申請,下禮拜一很趕,要不5天之內等語,並經審判長諭知如有匯款,請於宣判前提供匯款資料到院(見本院易緝卷第358頁),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到院;況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直至112年10月11日始自上海搭機返臺而緝獲歸案,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2、82至83頁,本院易緝卷第1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心臟衰竭嚴重,蘇州那邊不敢幫我動手術,叫我回臺灣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顯見被告確無資力,始會一再承諾賠償告訴人230萬元,卻均未履行,甚至潛逃出境逾10年,嗣因罹患重病始主動搭機返國就醫,可見被告確無清償能力,而向告訴人佯稱借用本案支票,堪認其對於取得票面金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㈥被告雖提出大陸地區華科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通知書、簡報及平面媒體報導,欲證明其有實力一節,惟查被告提出上開公司設立通知書(見偵續卷第61頁),並無任何官方名稱或印文,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細譯其所載內容,略以:通知「柯敏」之人,其代表委託方申請華科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可憑此通知書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等旨(見偵續卷第61頁),其上雖記載法定代表人「陳庸」,惟該公司實收資本為0萬美元,可見被告對該公司並無任何實際出資,顯難認定被告有何資力;又被告提出之簡報1份(見偵續卷第62頁),並無報社名稱及報導日期,且係報導蘭州新區開發新聞,雖提及被告以新綠能總裁簽署經貿合作,惟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財力之報導,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另被告提出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偵續卷第63頁)雖載蘭州日報0000-00-00 00:50,報導標題為「蘭州新區重點項目簽約儀式舉行」,內文僅提及簽約儀式開始前,王三遠、劉偉平會見美國綠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總裁「陳以苹」等語,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財力之報導,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資力之人。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及其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解約後返還告訴人230萬元
,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確無購買前揭2戶房屋之資力,始向告訴人詐借本案支票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作為購屋之自備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無資力,自無可能依約給付賣方價金,唯有解除買賣契約、扣除必要費用及違約金後,取回剩餘款項,始能解決窘境,此觀被告提出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記載,買賣雙方解除該契約,被告委請僑馥建經將被告已支付至專戶之款項46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1萬3,800元、仲介服務費15萬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萬2,600元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買方即被告帳戶291萬4,200元、賣方即沈欽滿帳戶150萬元等情(見偵續卷第59頁),被告即可取回291萬4,200元,以減少損失,避免因違約而遭沒收全部已繳之價金460萬元。而被告取回291萬4,200元後,雖償還告訴人230萬元,惟此乃因被告在事跡敗露後,為免告訴人追究其詐欺之刑事責任始先償還告訴人230萬元,以安撫告訴人,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還我230萬元,是事發很久之後,在我還沒有提告之前,我是因為拖了很久,忍無可忍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尚難以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230萬元,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時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及其前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
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92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96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詐騙告訴人,
藉此牟取不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見本院易緝卷第377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本案支票票面金額46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23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35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350頁),其餘230萬元仍由被告保有,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已交付1個價值2,200多
萬元的白色羊脂白玉予告訴人抵押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78頁),復於審理時辯稱:我有另外償還告訴人80萬元、3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35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認定被告已將其餘230萬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德、黃祿芳、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