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立堯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畢立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榮星新城之1樓大廳,見住戶丙○○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提包(其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以下所示之物)放置於桌上而至櫃臺處理事務,遂趁其不備,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離去。
二、乙○○係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旁防火巷內,見少年甲○(00年0月生)及丁○○(00年0月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書包2個(其中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以下所示之物)暫放於巷內地上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書包2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甲○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112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中雖陳稱:其於開庭前在候審室遭其他被告毆打,覺得頭很暈,有點腦震盪,無法理解問題云云,然開庭時只見被告右前額、鼻子右側等處略有泛紅,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37頁),未見被告受有嚴重外傷,難認被告傷勢已達喪失就審能力之程度,故本院仍繼續審理,並未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為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15至2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告訴人丙○○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大樓之1樓大廳,將其手提包放置於桌上,並至櫃臺處理事務,而後1名男子進入大廳,趁告訴人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離去等情,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5卷[下稱偵11305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4至5頁、本院易卷第210至21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209至2
10、225至235頁),可先認定。⒉在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下稱A男)頭戴灰
色帽子,當A男在大廳中陽光直射處時,隨著身形移動,其上衣有時呈現綠色、有時呈現灰綠色,長褲則有時呈現深灰色、有時呈現淺灰色夾雜綠色,然於陽光未直射處,其上衣及長褲均為灰色,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09至2
10、225至235頁),其中衣著顏色於陽光直射處時時變化,應是因衣著材質導致反光而監視器又有故障,因而出現色差所致。再參照上述勘驗截圖,證人丙○○於櫃臺辦事時,亦處於陽光照射處,其上衣呈現綠色(見本院易卷第225至235頁),但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當日身穿牛仔褲、黑上衣,我沒有監視畫面顯示的這種綠色上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11頁),更可證明該監視畫面已因陽光反射而發生色差,則A男於陽光直射處衣著呈現綠色部分,應與其實際衣著顏色不符,當以上述位於陽光未直射處時之影像較為真實可採;另參酌案發現場附近合江街18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男頭戴灰色帽子,身穿灰色上衣及長褲(見偵11305卷第8頁),可見A男行竊時應係穿著灰色上衣及長褲無誤。而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另案遭查獲時,也是頭戴灰色帽子,身穿灰色上衣及長褲,有另案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1305卷第9頁反面、第35頁),核與本案A男衣著相符,應可認定本案行竊之A男即為被告無誤。辯護人雖主張:A男行竊時所穿黑色球鞋之鞋底為白色,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所穿球鞋不符等語,然被告另案查獲時間與本案發生時相差4日,被告換穿不同球鞋出門,亦屬平常,不能僅以球鞋不同之細節差異,逕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案111年4月1日行竊時亦穿著Timberland白底黑球鞋(詳後述),與A男上述特徵一致,益徵被告即為本案監視畫面中行竊之A男無訛。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係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乃大樓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就該大樓整體而言,亦為其一部分,而與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竊盜,與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樣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當日行竊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之1樓大廳,而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榮星新城之1樓大廳平時有管理員坐在門口,除了住戶及外送員以外,其他外人不得隨意進入,被告行竊當時管理員去地下室不在位子上,加上大樓前後門一向是開著的,被告就進來了,案發後我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便將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1至212頁),足認榮星新城之1樓大廳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住宅之一部,雖然案發當日管理員不在、且前後大門敞開,但這只是門禁管制偶有疏漏而已,並不影響該場所之性質,該大廳基本上仍屬有門禁管制之處所,閒雜人等仍不得擅自進入,故被告當日行竊是侵入住宅竊盜,已可認定。
⒋告訴人丙○○遭竊物品:
⑴查附表一編號2現金部分,證人丙○○於審理中已證稱:那天因
為我要請客,當天早上我先去買了3瓶XO醬,皮夾裡我剩下不多,有2張2,000元鈔票、約5、6張1,000元鈔票,所以我順便去郵局再領了5萬元。另外我非常確定紅包袋裡有4,925元,遭竊清單記載4,325元,是因為警詢時,我朋友幫我寫的,誤載成4,325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1頁),核與其郵局存摺內提款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卷第87頁),足認屬實,是核告訴人丙○○當日遭竊現金共6萬3,925元(計算式:2,000×2+1,000×5+5萬+4,925=6萬3,9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告訴人丙○○被竊現金金額3萬6,395元,應予更正。
⑵就附表一編號3五倍券部分,證人丙○○已於審理中證稱其遭竊五倍券共2萬3,800元(見本院易卷第211頁),應可認定。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告訴人丙○○被竊五倍券金額2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⑶此外,告訴人丙○○手提包內其餘遭竊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4以
下所示,經證人丙○○於警詢中供陳明白(見偵11305卷第4至5頁),並有其開具之被竊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11305卷第7頁),且經其於審理中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第211頁),亦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1名男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先進入臺北市○○區
○○街0巷00號旁防火巷內,甲○、丁○○則各揹1個書包(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進入該防火巷,將書包放在地上後,至旁邊書店借用洗手間,而該男子則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自該防火巷另一側巷口離去,離去時其左右手各揹1個書包,嗣甲○、丁○○於下午6時23分許發現書包遭竊等情,有證人甲○及丁○○警詢證述可憑(見偵13677卷第4至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3677卷第8至10頁)。參諸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行竊之男子(下稱B男)左右肩各揹1個書包,且該書包表面有淺灰色布面,核與丁○○之書包外觀相符(見偵13677卷第9頁下圖、第10頁上圖、第63頁),足認B男確為竊取甲○、丁○○書包之人。又被告到案時,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穿著Timberland白底黑球鞋,且戴黑色口罩,口罩僅戴在鼻下,其衣著之特徵、戴口罩之習慣乃至鞋底之紋路均與監視錄影畫面內之B男相符,有被告及B男之穿著及特徵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677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即為竊取甲○及丁○○書包之B男無誤。
⒉次查告訴人甲○書包內有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之物,丁○○書
包內有附表三編號2以下所示之物,均連同各該書包一併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4至7頁),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丁○○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49頁),則其等遭竊時確為少年無誤。且告訴人甲○、丁○○之書包外觀式樣顯為中小學生之後揹式書包,甲○書包上更載有其國中英文校名字樣(詳卷),有書包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677卷第13、63頁),而丁○○書包內亦有課本、文具等物,則被告顯可知悉被害人為國中學生,仍執意行竊,自有成年人對少年人犯罪之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將此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易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不必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同時竊取甲○及丁○○2人之物,係以一
行為侵犯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乙○○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2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52至257頁)。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被告泛稱:我之前沒有相同類型的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書包經警方尋獲發還丁○○以外,被告未曾返還贓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衡酌被告警詢中自承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3677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經論罪科刑,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書包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3677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告訴人丙○○遭竊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Bottega Veneta品牌橘色手提包 1個 5萬元 2 現金(含皮夾、零錢包及紅包袋內) 6萬3,92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6,395元,應予更正。) 3 五倍券 2萬3,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應予更正。) 4 老花眼鏡 1副 1萬元 5 Bally品牌女用皮夾 1個 1萬元 6 住處鑰匙 1串 不詳 7 雜物小布包(內含個人藥品等物) 1個 不詳 8 蘋果Iphone 6S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不詳 9 折疊陽傘 1把 不詳 10 Coach品牌米色零錢包 1個 不詳 11 國民身分證 1張 不詳 12 健保卡 1張 不詳 13 悠遊卡 1張 儲值餘額2,300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2張 不詳 15 美國運通信用卡 1張 不詳 16 臺灣銀行信用卡 2張 不詳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不詳 1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不詳 19 郵局提款卡 1張 不詳附表二、告訴人甲○遭竊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書包 1個 不詳 2 現金 300元 3 皮夾 1個 不詳 4 Porter品牌鑰匙包 1個 不詳 5 蘋果品牌Airpods PRO藍芽耳機 1副 1萬元 6 裝飾別針 3個 不詳 7 黑色娃娃 1個 不詳附表三、告訴人丁○○遭竊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書包(已發還) 1個 共1,000元 2 課本及參考書 數本 3 鉛筆盒(內含文具)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