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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鎧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鎧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鎧侑明知無能力影響檢察官及警方之決定,見友人王翔群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11年度速偵字第120號,下稱本案酒駕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王翔群佯稱其有警方人脈可將本案酒駕案件銷案,惟須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其轉交公務機關承辦人員云云,致王翔群陷於錯誤,同意委請張鎧侑處理上開事宜,並當場提領現金6,000元交付張鎧侑。嗣經王翔群之母黃妤珊察覺並質問王翔群提領上開款項之緣由,復查閱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鎧侑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3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鎧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被害人王翔群取得現金6,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王翔群不想讓家裡知道本案酒駕案件,他想說我家境不錯,所以主動請我幫忙,問說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處理,6,000元是他主動拿給我的;我跟被害人王翔群要1萬元,是想說整數要退還也比較好算;我有跟被害人王翔群說如果沒處理好,會退還所有的錢,但我知道酒駕不可能處理,我是說我可以詢問家人看看能否幫忙,但沒有問到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翔群於111年2月13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並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同意代被害人王翔群詢問處理本案酒駕案件事宜,並由被害人王翔群提領現金6,000元當場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翔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4、81-85頁),並有被害人王翔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3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與被害人王翔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5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影響檢警對於本案酒駕案件之決定,仍向被害人王翔群佯稱其有認識警方人脈可以處理,並以此為由收取費用,核屬詐術之行使,並有詐欺故意:

1.證人王翔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可以幫我處理酒駕的事情,說他有認識警方的人,叫我給他1萬元,但不保證會處理好,我當時身上只有6,000元,他就說不然先給他6,000元,剩下的4,000元他幫我出,被告說的處理是指他會把錢交給負責本案酒駕案件的人,把案子壓下去,或當作本案酒駕案件沒有發生,我想說如果能圓滿結束就相信他,就給他錢;這筆錢他一開始說不會退,後來又改成說錢先給他,如果沒有處理好,錢再退給我;後來我問他有沒有處理,他說沒有處理好,因為現在抓很嚴,我問他什麼時候要還我6,000元,他說錢是給公家的,不會那麼快等語(見偵卷第81-84頁),核其所述情節,與被告在案發後所陸續傳送予被害人王翔群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若你拿1萬元新台幣給我,我沒處理好,就全數退還」、「你剩下的什麼時候拿給我,我剛剛有先幫你處理了,週三(按即111年2月16日)會有答案」、「延期到週五才有答案(按即111年2月18日)」、「這週五我要看情況,你先不要有動作」、「剛剛得知,因為現在酒駕抓很兇,這樣過的話他們也很難交代」(見偵卷第49-51頁)內容,向被害人王翔群表示其已協助被害人王翔群「處理」本案酒駕案件,並索求「處理」費用餘款,且自警方人脈或公務機關承辦人處得知現在酒駕抓很兇、很難交代等情,若合符節,足徵證人王翔群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斯時係主動向被害人王翔群表示其有警方人脈,可代被害人王翔群轉交處理費用予公務機關承辦人以銷除本案酒駕案件,並以此為由先向被害人王翔群收取6,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2.次查,被告自承:當時我幫被害人王翔群問這件事,是去問一個朋友涂柏凱,但他沒有回覆我,另一個是我爸爸,我也還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並不認識任何檢警人員或本案酒駕案件公務機關承辦人員,且依被告所辯,其當時詢問之友人、親人亦未為任何回覆,被告卻仍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詞、訊息,向被害人王翔群佯稱有警方人脈可以處理,並且已為處理,致被害人王翔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處理費用,核屬詐術之行使。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知,自當具有詐欺故意。且由被告自承:我知道找人去壓案子是不合法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心裡也覺得酒駕不可能被銷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無從、亦無任何管道影響本案酒駕案件之處理流程及承辦人員之決定,而仍為前開行為,益徵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甚明。

3.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被害人王翔群主動央求其協助處理銷案事宜,並主動給付6,000元,其迫於人情,為難之下才應允被害人王翔群之請求,並無施以詐術云云。惟觀諸前述被告與被害人王翔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主動向被害人王翔群表示「若你拿1萬元新台幣給我,我沒處理好,就全數退還」、「你剩下的什麼時候拿給我,我剛剛有先幫你處理了」等語,足見被告確認處理費用1萬元、催討被害人王翔群給付處理費用餘款4,000元之態度甚為積極,為主導地位,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被動、為難接受被害人王翔群之請求等情,自有不符。且由被告在其犯行遭被害人王翔群之母黃妤珊察覺後,仍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王翔群表示:「那這樣來講(按即被告歸還6,000元予被害人王翔群後)你是不是還欠我4,000」、「那我這樣是不是應該只要匯給你2,000?」等語(見偵卷第52頁),要求折抵返還費用,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王翔群交付之款項並非被動、為難地接受,而係有積極取得之意思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至被告復以其已歸還6,000元予被害人王翔群並達成和解,被害人王翔群自始即不欲提起詐欺告訴等情,辯稱其並無詐欺行為及故意云云,惟詐欺之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或其事後是否願與行為人達成和解,與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成立,實屬二事,尚無從以被告事後已返還詐欺所得財物,或被害人王翔群表示不欲追究等情,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行使詐術或無詐欺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本案詐欺手段致被害人王翔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罪,惟其事後已將所得款項6,000元返還予被害人王翔群並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父親在工地上班,現與雙親、叔叔及爺爺同住,無家人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0頁),復斟酌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翔群自始即不欲提起詐欺告訴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33-34頁)且事後已取回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被害人王翔群詐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王翔群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翔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