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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勳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勳本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藥品列管,須經衛生福利部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否則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1月23日,透過網路向蝦皮賣家購買含尼古丁之思博瑞品牌電子菸彈2盒(1盒3顆,共6顆),並於同年2月17日夾帶於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內,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同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同年4月1日施行;同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而同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則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屬於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均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3頁)。據此,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以往雖依藥事法第83條規定予以處罰,然於菸害防制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關於類菸品之規範,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已無刑罰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從而,被告本案被訴輸入標示尼古丁成分電子菸彈之行為,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輸入類菸品行為屬於菸害防制事項,就此,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予以行政裁罰,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