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仁與告訴人吳維雅、王定愷及王雲光為住家鄰居;被告因住屋漏水糾紛與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涉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因不滿判決結果,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接受TVBS電視台採訪時,發表:「沒有鑑定之下,就判我輸啊,這裡十幾萬那裡十幾萬;同樣的東西一直告一直告,那5年來已經告了不曉得至少有十幾次還是二十幾次」等不實言論;接受東森及民視電視台採訪時,發表:「我就覺得不服氣啊,但是法院我沒辦法去跟他講,因為法院是他們開的」等不實言論;而前開電視台並將各該採訪內容上傳至所屬之YOUTUBE頻道公布不特定之人瀏覽觀賞,以此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維雅、王定愷、王雲光之告訴狀內容、影片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供之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說過「法院是他們開的」等語,並有接受採訪等事實(見他卷第136頁、本院易卷第6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哪句話犯罪?圖有犯罪嗎?訪問就是犯罪?我講的統統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3日接受TVBS電視台採訪時發表:「沒有鑑定
之下,就判我輸啊,這裡十幾萬那裡十幾萬;同樣的東西一直告一直告,那5年來已經告了不曉得至少有十幾次還是二十幾次」等言論,另接受東森及民視電視台採訪時,發表:「我就覺得不服氣啊,但是法院我沒辦法去跟他講,因為法院是他們開的」等言論,嗣上開採訪內容上傳至各該電視台所屬之YOUTUBE頻道公布予不特定之人瀏覽觀賞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書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3頁),並有影片光碟、告訴人所提供之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1頁、第119-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TVBS電視台採訪時,發表「沒有鑑定之
下,就判我輸啊,這裡十幾萬那裡十幾萬;同樣的東西一直告一直告,那5年來已經告了不曉得至少有十幾次還是二十幾次」之言論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王雲光、王定愷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0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以下通稱系爭漏水民事事件),經告訴人書狀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並核以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新聞之標題內容為「為房屋漏水纏訟!前法官告鄰〝揭露個資〞」(見他卷第120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因住屋漏水而有相關民事訴訟。
⒉次查,被告因系爭漏水民事事件敗訴而心生不滿,先後因恐
嚇、誹謗告訴人及洩漏告訴人個資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節,業經告訴人以書狀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21頁),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118頁),足認被告確實因系爭漏水民事事件,數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指稱其5年內遭告訴人「同樣的東西一直告一直告」,認知上可能係源自於系爭漏水民事事件而衍生之訴訟,其於TVBS電視台採訪時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無稽,非無可能僅是認知差異而已,再者,該等詞語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僅止於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纏訟不斷,甚係使一般常人認知被告有多次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經法院判決認定無訛,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實屬有疑。
⒊又被告雖於採訪時表示「沒有鑑定之下,就判我輸啊,這裡
十幾萬那裡十幾萬」等語,然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曾稱:「既然說我們有漏水的話,那就是這裡可能漏水,我就弄一個浴缸,買了東西然後我把它打掉啦,我就接了一個法院的公文,說不能動」等語(見他卷第121頁),參以告訴人於書狀陳稱:系爭漏水民事事件係因被告於訴訟中拒絕提供房屋予鑑定人進行漏水鑑定,構成證明妨礙等語(見他卷第7頁),互核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系爭漏水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曾因鑑定之方法而有所爭執,嗣因被告有民事上證明妨礙之事由,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是以,系爭漏水民事事件雖係因被告之可歸責事由而無法鑑定,而被告亦係陳述部分事實,縱然被告有隱匿緣由之情況,是否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以非真實之事實而誹謗告訴人,尚非無疑。
⒋從而,被告雖接受TVBS電視台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雖可能
有部分未符合事實全貌,然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除系爭漏水民事事件外,另有衍生之諸多訴訟案件,被告實有可能係因多次訴訟之衝突而心生不滿,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主觀上是否為貶低告訴人之意思,亦有疑問。
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共僅7件
(除附表訴訟外,另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顯非被告所稱「十幾二十次」,且申告事實均有不同,依被告所述之次數,被告更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77頁)。惟查,固然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至多10件,但該等訴訟確源於系爭漏水民事事件而生,被告因而以較為誇張之次數敘述之,亦僅可認定被告乃欲表達其因系爭漏水民事事件而衍生多次訴訟而已,尚難僅以次數之不同或是較為誇張之說法,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貶低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也無從認定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虞,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東森及民視電視台採訪時,發表「我就
覺得不服氣啊,但是法院我沒辦法去跟他講,因為法院是他們開的」之言論部分:
⒈觀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東森及民視電視台採訪時,係稱:
「不是我們漏的水,已經被判賠24.25萬新臺幣,看樣子吳維雅法官不只要錢,也要命」、「我就覺得不服氣啊,但是法院我沒辦法去跟他講,因為法院是他們開的,所以我只能講,讓社會來評評理。所以為了這個評評理,我把前因後果寫在上面」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26頁),參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多次刑事訴訟,均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長期因系爭漏水民事事件而相處不睦,被告據此抒發其多次敗訴之不滿,尚難認定被告該等言論之目的為謾罵貶低告訴人,觀諸上開採訪內容之前後文,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從以「我就覺得不服氣啊,但是法院我沒辦法去跟他講,因為法院是他們開的」之言論,而認定被告有其他對告訴人人身攻擊之批評,實有可能被告上揭言論僅係一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指摘,尚屬有疑。
⒉再者,觀諸前開言論之前後文脈絡,被告此部分表示:但是
法院我沒辦法去跟他講等語,乃指法院並無聆聽被告之主張,指摘對象應係指司法機關,固然該詞具有負面意涵,但應非針對告訴人為指摘,而係司法機關,故此處除欠缺被告對告訴人誹謗之犯意以外,亦難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社會地位因此受有貶損。
⒊檢察官雖以:「法院是他們開的」等詞,顯係指摘告訴人利
用自身權勢而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判決結果,方獲得勝訴之判決等語。但查,「法院是他們開的」一詞,除可解釋為告訴人有干預司法之行為外,亦可能解釋為法院對於告訴人較為偏頗、不公正,自被告前開言論脈絡觀之,被告並無具體指涉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司法,而係著重在法院未能聽取其意見之內容,縱然字面上可能有多種解釋,惟衡以被告之語意脈絡、發表言論場合,應屬針對司法機關所為之言論,而對於數次遭判決有罪確定之結果感到不滿。準此,被告言論之內容是否有誹謗罪之成立可能性,不宜以極為嚴格之標準審查之,是該等言論既存有多種可能隱含意義,仍具可能被告非以告訴人為指摘對象而僅係針對司法機關,尚難以嚴格之標準,而認被告該等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TVBS、東森、民視等新聞媒體所為之前開言論,固然可能均非事實,然均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類型 案由 判決結果 1 民事訴訟 修復漏水等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刑事案件 妨害自由等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刑事案件 妨害名譽等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4 刑事案件 妨害名譽等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