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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為甲○○前夫丙○○之母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辛○○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2分許,在甲○○所有坐落○○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於甲○○開啟本案住宅大門後,與甲○○之父母丁○○、戊○○一同進入本案住宅,嗣因甲○○不願辛○○、丁○○、戊○○繼續停留在本案住宅,因而多次要求辛○○立即退去,辛○○竟與丁○○、戊○○共同基於無故留滯住宅內之犯意,執意滯留在本案住宅內不願離去(丁○○、戊○○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下述)。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辛○○與丁○○、戊○○始離去,而共滯留在本案住宅內約10分鐘。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辛○○、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偕告訴人甲○○之父母丁○○、戊○○進入告訴人所有本案住宅,嗣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報警,被告直至警方到場後,仍留滯10分鐘以上始離開本案住宅等情,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滯留不走,只是想看孫女等語(審易字卷第116頁、易字卷第30、2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緣起於告訴人與前夫丙○○於000年0月00日經本院000年度家移調字第0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雙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然因告訴人剝奪丙○○與子女聯繫之權利,丙○○乃委由被告於000年0月0日偕同丁○○、戊○○前往其子女就讀之國小,探視並視情況協助接回該子女,告訴人得知上情後即將該子女接回本案住宅,被告因而僅能前往本案住宅探視該子女,嗣被告雖受告訴人要求退去,惟衡諸當時被告係隨丁○○、戊○○前往告訴人家中、為了解告訴人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健康、就學及生活情況、及因告訴人與戊○○有激烈之言語爭執,被告實難立時離去等客觀情事,故被告未能立即離去,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構成無故留滯住宅等語(審易字卷第41至49頁、易字卷第211至216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偕丁○○、戊○○進入告訴人所有本案住

宅,嗣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報警,被告直至警方到場後,仍留滯10分鐘以上始離開本案住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6至77頁、易字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偵卷第7至9頁、73至77頁、易字卷第124至143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74至75頁、易字卷第143至154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天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81至91頁、易字卷第181、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留滯至警方到場後始離去之行為,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之行為:

⑴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住宅是其單獨所有,其

與未成年之女兒己○○(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兒子庚○○(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的共同住處,案發當日A女的老師向其致電表示被告等3人要去A女就讀之國小看A女,其便趕快把A女接回家,好友乙○○得知後便和她先生壬○○陪同其接回A女返回本案住宅,其遂與A女、B男、乙○○和壬○○共5人一起待在本案住宅中;當日丁○○到訪本案住宅前,雖曾致電和其約定之後約在外面看小孩,但未提當日將到訪本案住宅,被告與戊○○、丁○○沒有門禁卡,其不曉得他們是如何通過樓下大門的門禁及上電梯,嗣戊○○按本案住宅之電鈴後,其先稱有訪客在、不方便而拒絕,後戊○○以只有她1人、只是想在門口看一下小孩等說詞說服其,其才開門,其一開始就有說沒有要讓戊○○進來,但開門後就看到被告與戊○○、丁○○衝進來,被告連鞋子都沒脫,期間其多次請他們離開,他們卻置之不理,其遂傳訊息請教會友人協助報警,警察到場前,被告與戊○○、丁○○已在本案住宅待1小時許,警察到場後請他們離開又花了15分許等語明確(偵卷第74頁、易字卷第124至132、140至143頁)。

⑵次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告訴人致電其,說被告要去學校接A女,A女會害怕,問其能否陪伴告訴人,嗣告訴人又稱已將A女接回家,其就與先生壬○○一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抵達本案住宅,當時其和告訴人都不知道會有人來找告訴人,突然戊○○便按門鈴說要看小孩、沒有提到被告有來,告訴人開門後,戊○○、被告與丁○○便依序進入本案住宅,戊○○說那是他們的家務事,便請其和壬○○進入本案住宅內的B男房間中關上房門等待,因為房門隔音不太好,其等在房內聽到A女情緒崩潰、告訴人請被告等人離開的聲音,才又走出房間,看到被告、戊○○和丁○○一直坐在位子上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告訴人便在其建議下報警,被告、戊○○和丁○○直到警方到場後仍在現場僵持約10分以上才離開,總共在本案住宅待30分鐘至1小時以上等語詳細(偵卷第22至23、74至75頁、易字卷143至154頁)。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案發當天手機錄影光碟之錄影

內容(影片名稱「R0000000.MP4」、「O0000000.MP4」、「X0000000.MP4」),可確認告訴人向被告及戊○○稱:「不是你有探視權,是丙○○有探視權,那媽媽你想看,我都願意讓你看,但是不要侵入我的民宅,你們可以離開嗎?」等語,戊○○答:「她【指被告】沒有侵入你的民宅,是我帶她進來的」等語,告訴人又稱:「我沒有讓她進來,請你們離開」、「拜託,請你們離開」等語,亦可見告訴人向到場執勤之警員表示:「你可以請他們離開嗎?這我家」、「這3位都離開,拜託,我沒辦法家裡這樣已經鬧了快1小時半了」等語,戊○○隨即致電其友人,稱:「陳秘書,大安分局現在來兩個警察在我的家…我們沒有侵入民宅,我女兒現在叫兩個警察進來請我們出去,我們現在就不走,我們在談事情,請你跟兩個警察講,我們沒有侵入民宅」等語,警察稱:「但這房子是你女兒的」、「你女兒請你離開了」等語,友人稱:「是你女兒,她是有權利請你離開」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17至121頁);互核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甲○○、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見告訴人無論係自己表達或請警員協助勸說,確有多次向被告、戊○○和丁○○表示願渠等退去之行為,戊○○之友人亦於通話中規勸被告、戊○○和丁○○等人應予離開,且上開對話期間被告均在場,足認被告斯時已了解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本案住宅之意思,卻仍拒絕離開、執意留滯本案住宅內,迄至警察到場後10至15分鐘許,才被迫離去,堪認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與丙○○間

關於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糾紛,雖有本院000年度家暫字第0號、家護字第000號、家暫字第00號、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家護字第000號訊問筆錄、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暨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審易字卷第59至82頁、易字卷第165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採信。惟被告既非負擔A女權利義務行使之人,縱因其子丙○○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糾紛,亦應由丙○○循司法途徑妥善解決,被告並不因上開告訴人與丙○○間家事事件之紛爭、探視孫輩為由,或戊○○、丁○○尚未離開等之個人動機,即因而獲有任意滯留告訴人住宅而侵害告訴人住宅隱私之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滯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第3款、第4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查,被告係告訴人前夫丙○○之母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18頁),渠等間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前夫之母親,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受退去要求後仍留滯在本案住宅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然依卷內資料足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有本院113年6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易字卷第113頁),本院自應予補充並併予審究。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家

事紛爭,於進入本案住宅後,經告訴人多次向其表達退去後仍執意留滯其內,顯未尊重告訴人對其居住領域之權限及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現退休、以公司營運分紅為主要收入(易字卷第2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易字卷第11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15時02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之證述為其論據,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跟著丁○○、戊○○進入本案住宅,由戊○○按門鈴,告訴人就開門了,其進入告訴人本案住宅中時,告訴人並無向其表示不希望或拒絕其進入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審易字卷第116頁、易字卷第33至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前,係由戊○○按門鈴,隨後由B男開門,堪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等語(審易字卷第41至49頁、易字卷第211至216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為要件,且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按門鈴後

,在門外一直不走,稱只是想看孩子不會進來,其覺得媽媽一定要開門、本來就該開門,就說好那給你看一下,OK就請你離開,戊○○也說好,其才開門,其一開始就有表示沒有要讓戊○○進其的家,明確同意戊○○站在門口外面,打開門讓她看到家裡的A女和B男都安全或打聲招呼,然後就請她離開,因為家裡有客人,但開門後就看到被告等3人衝進來,被告連鞋子都沒脫,其還沒反應過來,門一開其沒辦法往回拉等語(偵卷第74頁、易字卷第124至132、140至146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致電給其,說被告要去學校抓A女,問其能不能陪告訴人,其就與其先生壬○○於當日接近中午時前往本案住宅陪告訴人聊天,當時不知道會有人來找告訴人,突然有人按門鈴,才知道是戊○○要找告訴人,一開始告訴人不想開門,因為其先生壬○○說畢竟是自己媽媽,就看她要講什麼,告訴人才鼓起勇氣去開門,印象中是戊○○、被告與丁○○依序進入,之後大多是戊○○在講話等語(易字卷第144至146頁)。互核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係考量母女之情份而自己決定並同意讓戊○○進入本案住宅,告訴人雖事前未及知悉被告亦將一同進入,惟其已藉由「開門」之動作表達願讓被告、戊○○和丁○○進入本案住宅之意思。再者,被告、戊○○和丁○○進入本案住宅後,證人乙○○與其夫壬○○有先進入其他房間,之後聽到告訴人請被告等人離開的聲音,才又走出房間等節,均經證人乙○○之證述如前,故告訴人並非於被告、戊○○和丁○○於進入本案住宅時立即要求其等離去,則於告訴人嗣後要求被告、戊○○和丁○○離去前,告訴人仍默許其等停留在本案住宅內,堪可認定。至告訴人是否曾即刻表達反對被告、戊○○和丁○○進入、是否因其等衝進本案住宅而來不及反應等情,僅有告訴人單方證述,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茲補強,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

宅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該當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補充規定即「留滯住宅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留滯住宅罪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告訴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進入本案住宅期間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擅自持手機拍攝本案住宅內的情況,而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拍攝,被告不聽仍持續拍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㈠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

供案發當天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照片(偵卷第11、13、81至91頁、易字卷第181、183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74至75頁、易字卷第143至154頁)及被告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為據。查被告固坦承曾有在本案住宅內操作手機之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之情,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拍攝,只是拿手機出來用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改稱:其有拍照或錄影,但其忘記是哪一種,其是要傳給其兒子看小孩,傳完就刪掉了等語(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想拍攝A女等語(易字卷第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使用其他應用程式而非照相或錄影,縱認被告確有攝錄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攝得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屬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等語(易字卷第59至61頁、第215至216頁)。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又該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一手將手機舉起

來時,另一隻手有在操作手機上的動作,但當下其沒有實際看到被告的螢幕有無在錄影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在錄影,因為如果把手機拿起來,以正常邏輯判斷可能就是在拍東西,感覺是在四處拍,但其沒有特別去看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146至147頁),自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見證人甲○○、乙○○認被告係在拍照或錄影之情,均僅為渠等自被告手持手機之高度、動作而加以臆測,是否即得以此證明被告確有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之行為,尚有可疑。

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影片名稱「

證物(三):被告未經允許錄製家中影片」),可見影片起始畫面位於一住宅客廳位置,沙發上有一名女童(即A女)及一名身穿黑衣、手持紅色手機之成年女子(即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03秒時,可見黑髮、身穿黑底且有紅色圖樣上衣及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被告)站立於長桌前,其左手持黑色手機置於臉部高度位置,右手於手機螢幕前方,朝向上開客廳位置方向;嗣於影片時間00:00:09至00:00:14秒時,可見被告維持上開姿勢,右手操作手機,手機顯示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嗣被告點選畫面後,手機畫面上半部因反光無法辨識內容,下半部有一白色圓圈圖樣,又被告點選白色圓圈部份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又與上開影片拍攝時間相當、角度不同之另一影片名稱「X0000000.MP4」中,亦可見影片起始畫面被告站立於長桌前,自桌上背包內拿出手機,嗣其左手持黑色手機置於臉部高度位置,右手於手機螢幕前方,並朝向本段影片拍攝者方向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雖見被告確有操作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及操作拍攝軟體之行為,但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拍攝到何種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內容。復觀告訴人提出之影片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81至91頁、易字卷第181至185頁),雖亦能看見被告確有以手指點選手機畫面下半部中白色圓圈部份之行為,惟並無法辨識其手機上半部之畫面中內容為何,是仍無法以此詎認被告確有拍攝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內容,亦不能排除被告所攝得之內容與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無涉之可能。況本案亦未扣得被告所攝錄之影片或照片,而乏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攝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卷內亦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私人住宅內之活動屬個人核心隱私領域

內,只要個人身處私人住宅中,就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因此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持手機拍攝本案住宅內之活動,即已構成本罪。惟公訴及告訴意旨均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內容為何,又告訴人何以對該內容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客觀上有何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該活動、言論或談話之隱密性,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身處同一處所內之情況下,倘仍泛以告訴人個人在住家之生活作息,乃至於住宅內之擺設、住宅內他人之活動、甚或告訴人與被告、戊○○或丁○○間談話等所有可能為被告所拍攝之情狀,認全屬「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範疇,則可能失之過寬,而有悖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職權告發丁○○、戊○○留滯住宅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效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只有讓丁○○、戊○○在門口看小孩,並沒有同意讓他們進入家中,但其開啟家門後,丁○○、戊○○與被告卻衝進本案住宅內,其多次要求丁○○、戊○○與被告即刻離開本案住宅,他們卻屢勸不聽等語(偵字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調查庭時陳稱:(法官問:當天被告進入你家,你是否認為你的父母也是共犯?)其認為是,因為當天是丁○○、戊○○還有被告一直來其家按門鈴,但他們3人都沒有進入本案住宅的磁扣,戊○○到其家門口時也告訴其只有他1人在門口,只是想要看一下小孩子,其打開門後他們3人就一起衝進來,一直拍照等語(易字卷第71、142至143頁)。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丁○○、戊○○與本案被告具有留滯住宅罪之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308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對被告一人提出告訴(偵卷第8頁),其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是丁○○、戊○○2人亦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嫌,惟上開犯嫌均未經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