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民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在列車自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捷運臺北車站駛往捷運善導寺站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捷運車廂內人潮眾多,代號AW000-H112804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不及抗拒之際,站在A女右後側約3公分之距離,貼近A女背部,再以左手食指至小指4指合併,由下往上,每次輕碰約2秒鐘之方式,接續觸碰A女之右側臀部4次,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發覺有異,轉身察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7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板南線捷運車廂內、捷運善導寺站內監視錄影畫面5張及被告行蹤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觸摸A女之臀部4次,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強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詎其竟不思反省,為一己私慾,再度於捷運上之公開場合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其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藥品配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撫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