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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恩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上恩(Facebook暱稱「Shane Lin」)於民國111年4月3日見陳政逸於Facebook社團「Chad二手吉他器材/買賣/交流」中刊登文章欲收購吉他效果器,認有機可乘,乃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Facebook Messenger傳訊予陳政逸詐稱:有賣家願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效果器,但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政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信門市,當面交付訂金2,000元予林上恩。

二、案經陳政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已敘明:被告林上恩詐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高嘉徽」、「Peter Xie(謝宗佑)」之人部分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12行、本院易卷第106-107頁),故本院僅就被告對告訴人陳政逸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進行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

117、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逸之警詢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告訴人貼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9頁、本院易字卷第83-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據。又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又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因賭博成癮,假裝要賣東西給告訴

人及其他被害人,以週轉的方式取得賭博的錢,本案中我把告訴人交付的2,000元拿去賭博,我想之後再找錢還給他,歸還的金錢不一定是用騙的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8-169頁)。據此可見,被告所稱販賣效果器云云,純屬詐欺手法,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被告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被告於本案犯罪既遂後,另行詐欺「高嘉徽」,使「高嘉徽」將8,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嗣僅要求告訴人提領並交付其中6,000元,將餘款2,000元留予告訴人等節,雖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白(見偵卷第8頁),且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5頁),然此犯罪既遂後之舉動,並不足以反證被告行為當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籌集賭資,竟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25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另審酌被告到庭自承:我大學餐飲管理系畢業,入監前擔任調酒師,月入50,000元以上,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照顧父親,我有賭博成癮,犯詐欺案件是因為我缺錢賭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169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已經由賠償而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另

向告訴人詐稱:須告知帳號,以便確認日後匯款成功與否云云,致告訴人將告訴人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被告乃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冒充為賣家致電告訴人,詐稱:

因商品毀損無法到貨,會退款云云,並於同日下午另行詐欺「高嘉徽」,致「高嘉徽」陷於錯誤而將8,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接續詐稱:

因匯款操作失誤,多匯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臺大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其中6,000元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

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被告於上述時間佯稱誤行匯款而請求告訴人返還款項一節,雖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白(見本院易卷第112-113頁),且有證人陳政逸警詢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已先詐欺「高嘉徽」,使其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5頁),則告訴人縱使誤信被告之詐術而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告訴人之財產亦未減損,其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此6,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檢察官此節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此節如構成犯罪,與本案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僅構成一罪(見本院易卷第10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