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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美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美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日之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NGUYEN VAN LOC(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從事打掃工作,嗣於108年12月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稽查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16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73551號裁罰1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止,以平均月薪約5萬元,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LE THI ANH(中文姓名:黎氏英,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黎氏英)在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從事按摩、打掃等工作。

嗣因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先於111年6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按您按摩店」查獲逾期居留之LE THI ANH在該店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淑美固供承其為「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之負責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黎氏英是到我的店裡學功夫,她學到一個程度時說她想做我們這行,我有要求她提供證件,但她沒有提供給我,我就跟黎氏英說,你沒有證件我不能僱用妳,所以她學完功夫就離開我店裡,我沒有僱用黎氏英,雙方也沒有薪水關係;證人陳建辰說黎氏英在我店裡上班是不實在的,是要嫁禍給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0至31、55至56頁)。

㈡經查,被告係「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前於108年

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日之期間,以日薪30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NGUYEN VAN LOC,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從事打掃工作,於108年12月2日為臺北市專勤隊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15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7355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9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黎氏英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號,以就學

為事由,於106年11月6日在我國居留,居留效期至107年11月6日,於本案遭查獲時,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亦堪認定。

㈣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6條亦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㈠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㈡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㈢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亦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係「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足體養生會館本不在前揭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行業內,且被告前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在店內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15萬元確定,顯見被告對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

㈤證人黎氏英於111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專勤隊調查中證稱:我

來臺灣讀書,逾期居留將近4年,我有在「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工作過,原本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0號,後來110年8月搬去成都路80號,我在「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工作2年多,直到110年11月才離職,工作時間是下午3時至凌晨3時,薪水不固定,要視業績量,客人越多,薪水越高,一位客人40分鐘收500元,我跟老闆李淑美對分收入,我一個月平均有5萬元,我的員工編號是26號;舊址成都路60之2號只有2樓,搬去新址成都路80號時有3層樓,新址那邊1樓有6張椅子幫客人按摩腳底,2樓有6張床,只有簾子遮著,沒有房間隔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陳建辰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曾在106年至110年年中在「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工作,大約工作4年多,是被告應徵我去工作,所以才認識黎氏英,黎氏英來的時候是學徒,薪水也是論件計酬,黎氏英現在是我的女朋友,我們認識約1年多,後來黎氏英在「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傅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82頁)、證人翁旭壽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的兼職師傅,我的番號是28號,我有印象黎氏英有在成都路80號「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打雜工作,黎氏英的番號是26號,老闆是李淑美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83頁)相符;參以被告對於「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新址成都路80號之格局供稱:

1樓有6張椅子,用來讓客人坐在上面按摩腳底,2樓我記得有6張床,用來按摩全身,但沒有隔間只有簾子隔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證人黎氏英上開證述相符;再觀諸被告與其店內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黎氏英均為群組成員,其中被告表示:「26我先回家了,零用金留4000加24的共4500」、「麻煩您喔!晚上地沒拖沒關係」,並於群組表示:「下午2~3點領薪水」、「對不起改2:30~3:30」、「26有事嗎?怎麼還沒上班呢?」、「上下班要打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9頁), 而證人黎氏英、翁旭壽既一致證稱:黎氏英在店內之編號為26號等情,且黎氏英亦為群組成員之一,足認上開對話群組中被告所稱26號之人,應為黎氏英無訛,而被告於群組中詢問26號還沒上班,以確認黎氏英出勤狀況,再徵之證人黎氏英證稱其平均月薪有5萬元等語,堪認黎氏英為被告所聘僱之員工,足證被告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町足體養生會館」負責

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黎氏英在其店內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在其店內工作,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仍非法僱用外國人在其店內工作,所為不該,且否認犯罪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僱用外國人期間及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