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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宇浩無罪。

理 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鐘宇浩被訴涉犯違反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觸犯特別法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代號AW000-H111810號之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代號AW000-H111709號,應予更正,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1年10月27日9時許,自大安捷運站搭乘往木柵動物園方向之棕線臺北捷運1號車廂內,趁從告訴人A女後方經過、A女不及防備之際,站在A女後方、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反應過來隨即彈開,被告即往前方移動後在車廂座位落座,並在上衣外加穿1件藍色外套變裝,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法律規定及解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㈢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㈣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通學生卡正反面影本、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11113003號函所附電子票證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大安站內搭乘往動物園方向之台北捷運文湖線,於進入捷運1號車廂後,自A女身後經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戴著耳機,音樂開很大聲,見A女後方有一座位,我才從A女身後經過,當下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A女,可能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性騷擾A女之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自A女身後經過:

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大安站內搭乘往動物園方向之台北捷運文湖線,進入捷運1號車廂後,自站立在同車廂內之A女身後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並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63至64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復有被告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通學生卡正反面影本、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11113003號函所附電子票證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44頁;不得閱覽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不得閱覽本院卷第11至3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

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案發時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側身自站立在同車廂內之A女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垂放,並無碰觸到A女,被告落座前,被告右手有較為靠近A女所背後背包,A女隨即向右移動1步,被告落座後,A女即看向被告,隨後A女並不時觀看被告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佐。依此顯示被告自A女身後經過後,A女雖隨即向右移動並回頭看向被告,然並未見被告有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之情。故尚難憑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性騷擾A女之犯行。

㈢A女指述前後有所出入而有所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站立在捷運車廂內,有位陌生男子

經過我身邊,站立在我左側,我感覺到對方以手背碰觸並緊貼我左側大腿、臀部處,當下我感覺不舒服自行閃避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有人趁上車時用右手背碰到我的左側屁股,用手背貼著我屁股並停留在那個位置大約20幾秒,這20幾秒期間他的手都一直黏在我屁股上,因為這段路行駛起來非常平穩,車廂並無晃動,但因為我精神不好人很疲倦,很慢才反應過來,但一反應過來我就馬上彈開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意識到我的臀部與大腿交接處有被人碰觸到,是很輕微的,約1、2秒左右,我有發現是被告碰觸我的,因為被告上車的時候,我有發現被告經過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A女就遭性騷擾之時間,前後指述已有出入,故案發當時之經過為何,已非無疑。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我當時是看到有空位所以才擠過A

女身後,但我真的是不小心碰到A女的,我後來也沒有發現,A女事後也沒告訴我碰到她,我不是故意去觸碰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當時警察只給我看第1段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角度的問題,畫面中我經過A女時,我的手有被A女的背包擋住,我經過後剛好A女又馬上移動,所以我覺得我真的是有不小心碰到A女,才會跟警察說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核與本案不得閱覽偵卷內僅有捷運車廂內監視器「CH03」之錄影畫面擷圖,並無捷運車廂內監視器「CH04」之錄影畫面擷圖,嗣捷運車廂內監視器「CH04」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始清楚看見被告側身自A女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垂放並無碰觸到A女等節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⒊本案A女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資補強A女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A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先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有自A女身後經過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