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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竣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竣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竣航前因車禍事件而與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成立和解(下稱雙方簽署之和解書為本案和解書),和泰公司遂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5,794元之和解金(下稱本案車禍和解金)匯入吳竣航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吳竣航並隨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其中60萬5,000元提領而出。詎料吳竣航嗣因另有資金需求而向費翔借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5月17日起,向費翔佯稱:本案車禍和解金尚未撥付,待本案車禍和解金匯入其銀行帳戶後,即可償還借款云云,致費翔陷於錯誤,誤信日後將有本案車禍和解金匯入吳竣航之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於110年5月27日與吳竣航簽立借款金額為15萬元之借據,並扣除利息後,於同日及翌日共交付11萬5,000元之借款予吳竣航。嗣因費翔輾轉得知本案車禍和解金早已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經吳竣航幾近提領殆盡,且幾經催討,吳竣航仍未依約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費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竣航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151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因車禍事件而與和泰公司成立和解,嗣和泰公司於110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車禍和解金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其隨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其中60萬5,000元提領而出等節,亦坦認其嗣向告訴人費翔借款時,係向告訴人稱其日後方可獲得本案車禍和解金,並於110年5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15萬元之借據,復於同日及翌日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11萬5,000元之借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把本案車禍和解金拿去做投資,我擔心告訴人會生氣,所以才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已經拿到本案車禍和解金,但我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實有還款意願,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車禍事件而與和泰公司成立和解,嗣和泰公司於110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車禍和解金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其中60萬5,000元提領而出,且被告嗣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向告訴人稱其日後方可獲得本案車禍和解金,並於110年5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15萬元之借據,復於同日及翌日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11萬5,000元之借款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726號卷[下稱他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92至94、98至101頁),並有本案和解書(他卷第9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13至17、23至25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他卷第19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審易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稱其日後方可獲得本案車禍和解金,嗣並實際取得11萬5,000元借款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錦州街的鵝肉店認識,被告係該鵝肉店內剁鵝肉的師傅,我們迄今已認識4年以上;我跟被告就是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是自110年4月底開始說要跟我借款15萬元,這是被告第1次跟我借錢,但當時我知道被告有債務問題,所以一開始我也不願意借他,後來是因為他有把本案和解書傳給我看,也跟我說和解金2至3週內會下來,我想說被告拿到這筆和解金後應該是可以償還借款,所以我才願意借款給他;被告把本案和解書傳給我看時,我完全不知道他事先已經領到本案車禍和解金等語(他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91至10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白證稱其被告向其借款時,其並不知悉被告已獲取本案車禍保險金,且其當時係著眼於被告聲稱日後將獲得本案車禍和解金,並據此認為本案車禍保險金可擔保被告之還款能力,始願意借款予被告。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他卷第13至17頁),而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傳送本案和解書之圖片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傳送「你跟保險公司和解時間,工作天幾天」、「你要借錢,你的條件讓我們相信」等文字,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告訴人傳送「理賠金2-3周會下來」、「看大哥這邊還需要什麼可以先幫忙……保險下來馬上歸還」等訊息後,告訴人復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車禍保險金之撥付進度及其他與本案車禍和解金相關之資訊,其中並包含「還有你的本子準備好」、「我要的東西附(按:應為『副』之誤繕)本跟郵局本子拿到就撥款」等訊息。故由上情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確對於被告已領得本案車禍和解金乙節毫無所悉,亦可印證本案車禍和解金日後將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實乃告訴人欲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考量,否則告訴人應無須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車禍和解金之給付進程,亦無必要要求被告嗣必須將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由其保管。

3、準此,被告前既已向告訴人傳遞本案車禍和解金尚未撥付之不實資訊,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尚未領得本案車禍和解金,且本案車禍保險金日後將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確係告訴人決定借款予被告之重要關鍵,則告訴人嗣給付11萬5,000元之借款予被告,與被告所實施之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本案車禍和解金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領取其中60萬5,000元,然被告嗣向告訴人借款時,卻向告訴人聲稱其日後方可獲得本案車禍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積極向告訴人捏造其尚未領得本案車禍和解金之不實資訊。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車禍保險金之撥付進度及其他與本案車禍和解金相關之資訊時,被告僅係順應告訴人之提問回應,完全未有任何澄清其早已領取本案車禍保險金之舉動,而此情在在顯示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告訴人極為在意其日後可否順利領得本案車禍保險金,惟被告卻仍刻意營造本案車禍和解金尚未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假象,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欲利用不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借款。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5、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稱其日後方可獲得本案車禍和解金,嗣並實際取得11萬5,000元借款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把本案車禍和解金拿去做投資,我擔心告訴人會生氣,所以才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已經拿到本案車禍和解金,但我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實有還款意願,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然查:

1、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債務人所提出之擔保條件亦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就其所提出之擔保條件有任意虛捏之情事,使債權人誤認其所主張之擔保條件,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此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據此,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既已虛捏其所提出之擔保條件,則其仍係故意針對借貸交易之重要事項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又被告雖自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具有還款意願,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簽立之借據(他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27日償還借款,惟告訴人嗣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2日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撥出之通話則多未應答,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他卷第23至25頁),此核與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傳遞之訊息均幾積極回應之舉措(參諸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著實大不相同,足見被告除未於清償期屆至前履行債務外,告訴人嗣欲聯繫被告時,被告亦有逃避與告訴人聯絡之情,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具有還款意願,實屬有疑。

3、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出具答辯狀陳稱:我於110年6月23日或24日間,曾遭告訴人與案外人即告訴人友人李宗穎等人帶離被告任職之餐廳,並拘禁長達1月餘,且於拘禁過程中,案外人李宗穎曾逼迫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於駕駛該車輛時並曾因違規而遭裁罰,另案外人李宗穎也曾於我逃離拘禁處所後,擅自持我開封街住處之鑰匙,無故侵入我位於開封街之住處,又案外人即被告三姊吳幸容亦曾將我遭不法對待之情事告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綽號「小豐」之員警等語,並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上開車輛之違規紀錄,以及聲請其開封街住處之警衛及上述綽號「小豐」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前揭所述為實(審易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係自110年5月17日起向告訴人訛稱其日後方可取得本案車禍保險金,並於110年5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15萬元之借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後是否曾遭告訴人及案外人李宗穎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至多僅涉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告訴人是否曾利用非法手段追討債務之問題,顯與被告先前是否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借款無涉,故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係,依首揭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㈡、又被告雖表明其願接受測謊,以證明其所述均屬實在(審易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頁)。然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且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為使告訴人願貸與款項,竟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式取得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已曾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足見被告素行亦難謂良好,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向告訴人返還4萬2,000元(詳後述),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透過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取11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嗣已向告訴人歸還4萬2,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審易卷第81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審易卷第115頁)附卷可佐,故扣除前開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後,被告尚保有7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15,000-42,000=73,000)。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起,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另於同年月30日為被告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先前被告積欠證人葉人魁、共計51萬元之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向證人葉人魁借款,並尚對證人葉人魁負有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請告訴人幫我向證人葉人魁還款,且我之前積欠證人葉人魁之債務僅有23萬元,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及證人葉人魁均稱我之前所積欠之款項為51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前曾向證人葉人魁借款,並尚對證人葉人魁負有債務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5、101至104頁)、證人葉人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24至13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葉人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葉人魁手寫之債主名單及聯絡方式(偵卷第23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關於告訴人代被告向證人葉人魁清償51萬元之原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本案和解書向我借款15萬元時,因為我當時知道被告尚對證人葉人魁負有債務,我想說這兩件事可以一起處理掉,所以我就向被告提議由我代替你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債務,當時被告也有同意這個作法,我也有跟被告說是因為你跟證人葉人魁間有債務,兩件事能夠一起處理掉,所以我才會借你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並沒有請告訴人替我向證人葉人魁償還款項,是告訴人要借15萬元給我時,告訴人跟我說要不要連證人葉人魁之部分一起處理掉,而我記得我當時好像是回答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3、149頁),足見告訴人代被告向證人葉人魁清償款項之事,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議,被告僅係於告訴人提議後消極應允,並未積極請託告訴人代其向證人葉人魁償還債務。且證人葉人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代被告償還51萬元之債務前,是告訴人主動跟我說他要幫被告還款,我並沒有就告訴人代被告清償債務乙事跟被告交涉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益徵告訴人代被告向證人葉人魁清償款項,係告訴人主導,並非由被告促成此事。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雖不斷營造其尚未取得本案車禍保險金,業如前述,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確未有任何商請告訴人代其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債務之字句。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實施詐術,以促使告訴人代被告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債務之舉動。

㈢、況縱認被告消極同意告訴人代其向證人葉人魁償還借款之行為,因而免除其與證人葉人魁間之債務,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跟被告說要幫他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債務時,還沒有對帳;被告欠證人葉人魁51萬元是我嗣後向證人葉人魁確認後,才得出來這個金額等語(他卷第136頁、本院卷第95、104頁)。準此,告訴人代被告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債務前,既係由告訴人自行與證人葉人魁確認被告積欠債務之數額,被告完全未向告訴人表明其尚積欠證人葉人魁之款項為若干,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於通常情形下,被告僅單純同意告訴人代其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債務、而未與告訴人就任何代為清償之細節進行確認,即足使告訴人向證人葉人魁給付51萬元。從而,自難認被告消極同意告訴人代其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債務之行為,與告訴人嗣為被告向證人葉人魁償還51萬元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觀諸被告與證人葉人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16日傳送欲向證人葉人魁借款15萬元之訊息,嗣並向證人葉人魁表示待保險之和解金撥付後,其即可一併清償其仍積欠證人葉人魁之款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2頁),惟前揭對話既係於被告與證人葉人魁間所發生,則自無從執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亦曾請託告訴人代其向證人葉人魁清償債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