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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鈴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麗鈴係華進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進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6)之負責人。爰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後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為補助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之旅行社,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觀業字第10930011901號令發布「交通部觀光局補貼旅行業營運及薪資費用實施要點」(下稱補貼要點一),規定旅行業者於109年3月與108年3月相比業績衰退達5成以上之情況下,可依實際在職且未採勞動部減班休息補助方案或減薪未達2成之員工人數計算,並以薪資減少前業者實際支付之薪資為基準,申請每人每月薪資4成,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補貼,補貼期間為要點發布生效日當月起3個月內。劉麗鈴明知華進旅行社已於109年4月起對全體員工減薪2成以上,不符補貼要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製作不實之華進旅行社109年度有關員工李韶華、王淑娟、李海玉、陳亮鳳、吳聖龍、林月美、梁夙娟等7人(下簡稱員工李韶華等7人)及劉麗鈴本人之華進旅行社員工名冊及109年度薪資表,佯以華進旅行社員工並未減薪,而於109年5月14日,持向觀光局行使而申請109年4月至6月之薪資費用補貼,致觀光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書面審核認劉麗鈴為負責人不符補貼規定而剔除後,同意撥付每月88,280元之薪資費用補貼,並於109年6月2日匯款2筆各88,280元,及於109年7月13日匯款88,280元,共計264,840元,至華進旅行社設於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進旅行社帳戶)內,並致生損害於觀光局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

二、嗣觀光局109年8月19日觀業字第10930034951號令發布「交通部觀光局補貼旅行業營運及薪資費用實施要點」(下稱補貼要點二),規定旅行業者可依實際在職且未採勞動部減班休息補助方案之員工人數計算,以申請日前30天內給付員工之薪資為基準,申請每位員工每月薪資4成,最高金額2萬元之補貼,補貼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劉麗鈴明知華進旅行社已持續對前揭員工李韶華等7人減薪,僅勞保投保金額尚未調降,竟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製作不實華進旅行社員工李韶華等7人及劉麗鈴本人之華進旅行社員工清冊及109年度薪資表,佯稱華進旅行社員工支領薪資數額即為渠等勞保投保金額後,於109年9月4日,持向觀光局行使而申請109年7月至9月之薪資費用補貼,其中7月為88,280元,8月及9月則因員工李海玉已離職,各為77,240元,致觀光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書面審核後,同意撥付如數薪資費用補貼,並於109年10月7日匯款上開3筆金額共計232,760元,至華進旅行社帳戶內,並致生損害於觀光局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所引用被告劉麗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領用前揭薪資費用補貼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等犯行,辯稱:華進旅行社員工並無減班或休息,亦無減薪,只是當時因為疫情發不出薪水而欠薪,所有補助款是給員工,我沒有詐領補貼。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審理爭點無非在於認定被告申請補貼有無違反補貼條件,惟依照本案勞保投保資料及證人王淑娟、李海玉之證詞可知,華進旅行社員工並無調降員工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僅係於109年間與員工口頭共同決定不先領取每月全額薪資,被告亦允諾員工將來會補回暫時因疫情影響所積欠之薪資,且華進旅行社於110年底確有回補員工薪資,足認華進旅行社僅係積欠員工薪資,待營運狀況改善後即行補足,並未對員工採取減薪之不利待遇,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暫時短給薪資即構成前開要點所規定之減薪,故無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犯意,本案觀光署亦無認定有遭詐領補貼款情事,是無詐欺被害人存在,無從論以被告犯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華進旅行社除負責人即被告外,於109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間,有員工吳聖龍、李海玉(8、9月間離職)、林月美、王淑娟、李韶華、梁夙娟、陳亮鳳等7人,其中吳聖龍薪資23,800元,李海玉薪資為40,100元,林月美薪資為23,800元,王淑娟薪資為43,900元,李韶華薪資為27,600元,梁夙娟薪資為25,200元,陳亮鳳薪資為31,800元(各均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又其等於前開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各均僅1萬餘元或數千元(扣除勞健保及勞退金提撥後),較諸原應發給薪資數額均短少逾2成以上,且與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不符,惟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同年9月4日申請補貼時,仍在所製作之員工名冊、薪資表之「薪資金額」欄填載前揭員工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持向觀光局申請補貼,並獲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補貼數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揭員工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90至92、100至101、113至115、125至126、138至139、144至145頁),並有前揭補貼要點一、二、交通部110年5月17日觀業字第1100908381號函附華進旅行社旅行業營運及薪資費用補貼款撥付申請表、旅行業薪資費用補貼款撥付申請表、員工名冊、109年度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華進旅行社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切結書、領據等資料、華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10000955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依補貼要點一之規定,其中第3點已指明補貼對象所得申請補貼款之計算依據,應以「實際在職且未採勞動部減班休息補助方案或減薪未達2成之員工人數計算」,而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間,實際支付員工之薪資各僅為1萬餘元,相較於各員工之勞保投保薪資,均減少逾2成以上,業如前述,惟被告109年5月14日依該要點所檢具之申請資料,仍以員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據,填製員工名冊、薪資表,以示其並未減薪,該內容顯然不實,有違補貼要點一之規定。又依補貼要點二之規定,其中第3點亦指明補貼對象所得申請補貼款之計算依據,應以「以申請日前30天內給付員工之薪資為基準」,而被告於109年7、8月間,實際支付員工之薪資各僅為數千元,並未達員工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惟被告於109年9月4日依該要點所檢具之申請資料,仍以員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據,填製員工名冊、薪資表,以示其於申請日前30天內給付員工之薪資即為勞保投保薪資,該內容顯然不實,有違補貼要點二之規定。從而,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前開員工名冊、薪資表等資料,向觀光局申請補貼款項,致觀光局以錯誤之基準核算並撥給補貼款予華進旅行社,供其領用,其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足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依證人李韶華於警詢所述:我於109年4月至6月間遭被告減薪5成,4月在領3月薪資時即已遭減薪,但被告以我原先投保薪資金額申請補助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李海玉於警詢所述:當時華進旅行社受疫情影響,經營困難,全體員工同意被告提出之減薪方案,減薪幅度不一,我減薪後每月薪資1萬元,實領7,000至8,000元,被告找我們討論酌減薪水,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林月美於警詢證稱:000年0月間,公司因疫情而沒有業務,有員工提議減薪,被告也同意我們可以到外面打工,所以同意減薪,我的薪資從24,000元減為1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證人王淑娟於警詢證稱:

大家為了將華進旅行社撐下去,就同意減薪,當時我不知道如果有減薪就不能向觀光局申請薪資補助等語(見偵卷第91頁),證人梁夙娟於警詢證稱:109年4月至8月期間我是領15,000元,因為華進旅行社受疫情影響,完全沒有業績,所以自己提出減薪的建議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證人吳聖龍於警詢證述:000年0月間華進旅行社因疫情關係,有開會要員工減薪,我當時沒參加會議,但之後開始薪水都只有一半,我看其他人都同意減薪,我就也沒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陳亮鳳於警詢證稱:我印象中有一段時間減薪,不確定減多少,所簽收的薪資條是減薪後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我知道補貼要點有規定不得對員工減薪達一定幅度,才可以申請補貼,我不知道華進旅行社減薪幅度為何,只知道一定超過2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徵以上揭證人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直指華進旅行社於109年間因疫情致營運不佳,而有與員工協議減薪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係「欠薪」而非減薪,然所稱欠薪係謂薪水暫時性短發,並非終局減少,員工仍保有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之權利,而減薪則是對該部分薪資再無權利,此等文字差異實乃具有一般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均得輕易區辨及理解,被告及前揭證人均已在華進旅行社任職多年,對於前述薪水給付議題自無不明之理,陳述時亦難認有混淆之虞。且參前揭證人陳亮鳳所述,其取得之薪資條亦非將原本薪資應給付、已給付、未給付之數額分別列計,而僅列減薪後之數額為其薪資,益徵華進旅行社確有與員工協議減薪無疑。辯護人指稱揭員工係將降薪、短少或不足額薪水等樣態均誤認為減薪而未予區辨云云,實非可採。

2.再參證人李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減薪當時就是減了,並沒有說會補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證人李海玉證稱:當時說薪水酌量,就是不用給足的意思,我也不清楚減薪的差額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頁),可證依其等協議當下對於「減薪」之認知,並無事後還能再拿回薪資差額之期待,足證華進旅行社於前開期間並非暫時短發薪資,而係與員工達成減薪協議甚明。至於證人王淑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說的減薪就是欠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然質以所謂減薪(或欠錢)的差額如何處理、無法補足薪水怎麼辦時,其亦證稱:不知道;樹倒猢猻散等語,並證稱:雖然有說以後再發,但在公司作帳上並未紀錄積欠款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50至51頁),可見華進旅行社在短發薪資期間,並無將公司「欠薪」之情形紀錄下來,對於薪資差額該如何償還或不能償還該如何處理,亦未曾有何討論或共識,而倘若其等當時係以欠薪之想法進行商議,豈有不論來日償還方式之理?由此更證其等並非就「薪資暫欠、日後償還」一事進行協議,而是就減薪之事達成共識。至被告所指華進旅行社員工勞工投保薪資並未調降一節,僅係其未依實際給薪情況調整投保薪資,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申請之補貼均發放予員工,所積欠之薪資亦已全數補足,本案並無被害人等語。惟查,依前揭補貼要點一之規定,必先旅行業者舉出「減薪未達2成員工人數」作為計算標準,惟被告申請時,其所列員工均已經減薪逾2成,原不該列入計算人數基準,且華進旅行社亦向觀光局提出減薪前、後薪資及減薪比例資料(補貼要點一第4點規定參照),致觀光局審核時,無法發現前開情事,未將該等受減薪員工剔除計算標準,而誤發補貼款項;被告縱有於取得補貼款後如數撥予員工之情,亦僅係不法慷國家之慨,而將本不應取得之款項撥放他人而已,其詐領補助之情,仍不因補貼款事後用途而異其認定。且就被告所述其有補發全數薪資之事,亦係證人李韶華於109年12月2日向觀光局檢舉上情,經觀光局函向華進旅行社查證實際發放薪資情形後,被告才將員工實際領取薪資與申請補貼款時所列薪資之差額,先扣除其依補助要點一所取得並撥付予員工之第一次補貼款數額,再扣除員工於前開期間接受培訓所另取得之培訓款數額後,方撥付餘額予各該員工,在此之前,其亦無將依補貼要點二所取得之補貼款發放員工,而係用於支應其他公司營運項目等情,亦據證人李韶華、王淑娟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0至24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36、39、40、45、51至52頁)。惟華進旅行社員工因參與培訓所取得個人培訓費與其應領取之薪資無涉,此參證人吳聖龍於警詢所證可明(見偵卷第128頁),該筆費用本不應列入薪資之一部。可見被告一再將其薪資給付義務與其他補助經費混為一談,且係在觀光局已著手查證其給薪情形後才一次性計算薪資差額匯付予前揭員工。倘若被告係本於欠薪之想法短發薪資,何以如證人李韶華所證,於解雇證人李韶華時未即時結算短缺金額(參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卻遲至同年12月底才匯付所有員工款項,益證情虛,尚難憑此等事後補救之舉資以反證其並無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於觀光局因被告業已補發員工薪資而認薪資補貼符合規定一節,其見解尚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不實薪資金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兩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詐取補助款項之犯行,係先後於不同時間、依據不同補貼規定所為,行為各具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華進旅行社已減發員工薪資,仍以不實薪資資料申請補助,詐領補助款項,有害文書之公信力及國家補助經費核發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均予坦承犯行,且已事後補發員工薪資差額,勉力使其申請形式上合於補貼要點之規定,堪認有悔意;並考量本案發生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旅遊業者暨從業人員均受影響甚深,確有客觀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其情非無可憫,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數次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國家雖因而發放本不應發放之補貼款項,然最終經被告用於貼補員工薪資,可見被告彌補善後之舉,堪認悔意甚殷,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各詐得264,840元、232,76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事後業已補發所有員工薪資,縱有部分錯列他項補助款為薪資之情事,錯列金額亦非甚鉅,且補助款亦均用以貼補員工薪資,依其事後之舉觀之,實合於補貼要點一、二本欲減輕旅行業者 營運及薪資費用負擔之精神,且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13